(2017)湘1322民初28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桂花、罗章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桂花,罗章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2887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明,该行法律事务部诉讼组组长。系特别授权。被告吴桂花。被告罗章青。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桂花、罗章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桂花、罗章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吴桂花、罗章青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243元,共计4524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9.1875‰计算);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桂花、罗章青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吴桂花和罗章青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5日,吴桂花以经商为由,向原告所属原四都信用社申请借款。当日,原告与吴桂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875‰,借款按年度结息,并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不影响缔约各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吴桂花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借据,原告依约发放了相应贷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8日止。经核算,截至2017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243元。经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桂花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吴桂花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借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吴桂花从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但均未按时履行,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依照合同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并由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吴桂花、罗章青系夫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吴桂花签订的合同,由吴桂花、罗章青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吴桂花、罗章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桂花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吴桂花、罗章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并赔偿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5243元,之后利息损失按借款本金40000元,月利率9.1875‰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1元,由被告吴桂花、罗章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志豪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