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执17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赵华伟与邵小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华伟,邵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17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华伟,男,汉族,1979年12月4日生,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邵小兵,男,汉族,1958年7月27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赵华伟与邵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邵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赵华伟货款43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00元,由被执行人邵小兵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5月1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7年5月18日、6月14日、7月24日、8月10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发现并于2017年7月13日、9月25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8个(均余额不足);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位于泰兴市××镇××室房产,但房产已拆迁,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房产登记信息。上述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于2017年9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9月13日,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邵小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建忠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