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39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祝顺超与屈欧阳、祝双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顺超,屈欧阳,祝双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985号原告:祝顺超,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无固定职业,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屈欧阳,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无固定职业,住襄阳市高新区。被告:祝双双,女,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无固定职业,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祝顺超与被告屈欧阳、祝双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遗漏当事人,后追加祝双双为本案的被告。原告祝顺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被告屈欧阳,被告祝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顺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整,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每月200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屈欧阳系原告祝顺超的女婿,2016年元月10日,被告因按揭购车,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被告夫妻感情恶化,2017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遭其拒绝,称至多只偿还2万元,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屈欧阳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对借钱的事实不清楚。被告祝双双辩称,确实是在原告那里借钱了,原告当时在福建,我们夫妻当时感情没有恶化,为了买车向我父亲借了4万元,这个车是按揭买的,首付是4.4万元,用这4万元付的首付,借条是过年的时候补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二被告因购车向原告祝顺超借款4万元,随后原告祝顺超将4万元款项打入被告祝双双账户(扣除手续费50元,实际打款39950元),2016年过年时被告屈欧阳、祝双方共同向原告祝顺超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2016年元月份在祝顺超本人手里借用肆万元整(40000.00),屈欧阳,2016年1月10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祝双双所写,“屈欧阳”三个字为屈欧阳自己所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屈欧阳、祝双双向原告祝顺超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屈欧阳、祝双双理应偿还借款。被告屈欧阳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买车是向其姐姐借款的,但从原告祝顺超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该笔款项与二被告购车之间是有关联性的,且被告屈欧阳未向法庭提交向其姐姐借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欧阳、祝双双共同向原告祝顺超偿还借款本金39950元;并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祝顺超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屈欧阳、祝双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