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4执8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项莹瑜、张沛亦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项莹瑜,张沛亦,周牡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4执853号申请执行人项莹瑜,女,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胡俊杰,系项莹瑜丈夫。被执行人张沛亦,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周牡丹,女,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申请执行人项莹瑜与被执行人张沛亦、周牡丹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浙1024民初3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沛亦、周牡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莹瑜代偿款107358.88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限制消费。经查已另案拍卖被执行人张沛亦所有的房屋,本案参与分配得案件款35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张沛亦、周牡丹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1024执85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项莹瑜发现被执行人张沛亦、周牡丹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红星审 判 员 张天平审 判 员 官焕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露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