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兰妹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陈兰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3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系被害人杨某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湛江市霞山区,系被害人杨某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系被害人杨某的儿子。诉讼代理人王某2,基本情况见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湛江市赤坎区,系被害人杨某的女儿。被告人陈兰妹,女,汉族,1973年7月7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9日被行政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诉讼代理人陈达宇,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兰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清华出庭支持公诉,附���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4,被告人陈兰妹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达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陈兰妹驾驶悬挂“粤G×××××”号牌两轮摩托车,从遂溪县黄略镇深沟村往黄略镇黄略村方向行驶,6时许,行至黄略中学门前路段时碰撞到杨某骑的后三轮自行车,导致杨某受伤倒地,后经送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7年2月18日10时10分死亡。事故发生后陈兰妹驾驶悬挂“粤G×××××”号牌两轮摩托车逃逸。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兰妹驾车不保持安全距离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陈兰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兰妹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诉称被告人陈兰妹驾驶二轮摩托车碰撞被害人杨某驾驶的后三轮自行车,造成倒地昏迷不醒,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并判令被告人陈兰妹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427783.17元,其中:1、医疗费47638.87元;2、丧葬费36329.5元(72659÷12个月×6个月);3、交通费1000元;4、死亡赔偿金:34754.2元/年×[20-(71-60)]=312814.8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427783.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杨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杨某的身份情况。2、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人的身份情况。3、遂溪县黄略中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与被害人杨某的关系。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陈兰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5、湛江中心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住院病历、病危通知书,证明2017年2月17日7时30分,被害人杨某在此住院抢救,病��严重,经手术后自主呼吸一直未见恢复,2月18日病情极危重,随时死亡。6、被害人住院收费单据,证明被害人因本交通事故累计住院两天,医疗费共计47638.87元(其中门诊费4883.44元,住院医疗费42755.43元)的事实。7、被害人火化证书,证明被害人身故后于2017年2月19日在遂溪县殡仪馆火化。8、火化费用发票,证明被害人火化手续费用为1565元。9、《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证明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标准为34757.2元;2015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一般地区标准为72659元。被告人陈兰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我已经赔付人民币36300元给被害人家属了,对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诉求,表示愿意赔偿合理、合法的部分,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兰妹的诉讼代理人辩称,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按照实际支出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陈兰妹驾驶悬挂“粤G×××××”号牌两轮摩托车,从遂溪县黄略镇深沟村往黄略镇黄略村方向行驶,当日6时许,行至黄略中学门前路段时碰撞到杨某骑的后三轮自行车,导致杨某受伤倒地,后经送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7年2月18日10时10分死亡。事故发生后陈兰妹驾驶悬挂“粤G×××××”号牌两轮摩托车逃逸。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兰妹驾车不保持安全距离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陈兰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兰妹驾驶悬挂“粤G×××××”号牌两轮摩托车所有人是陈兰妹,该车为套牌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被害人杨某骑的后三轮自行车所有人是杨某。被害人杨某为城镇居民户口。被害人杨某被撞倒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共计47638.87元(其中门诊费4883.44元,住院医疗费42755.43元)。事发至今,被告人陈兰妹已赔偿被害人杨某家属36300元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作为被害人的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共427783.17元,其中:1、医疗费47638.87元;2、丧葬费36329.5元(72659÷12个月×6个月);3、交通费1000元;4、死亡赔偿金:34754.2元/年×[20-(71-60)]=312814.8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427783.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兰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兰妹的供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遂溪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被告人陈兰妹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火化证书;原告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书等证据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兰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兰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兰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兰妹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兰妹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杨某死亡,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按照《广东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各项损失如下: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支付医疗费47638.87元(其中门诊费4883.44元,住院医疗费42755.43元),并提供了被害人杨某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丧葬费36329.50元(按《标准》中职工平均工资72659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即72659元/年÷2)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害人因交通事故被送往医院抢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交通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害人住院的天数、路某、被害人病情等因素,本院支持原告人请��的交通费8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害人杨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71岁,其为城镇居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4754.2元/年的标准计算9年,即312787.8元(34754.2元/年×9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312814.8元过高,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的,由刑事被告人和机动车所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两金一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要求。因此,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312787.8元以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人陈兰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232787.8元(342787.8元-110000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作处理。综上,被告人陈兰妹应赔偿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共计194768.37元(110000元+47638.87元+36329.50元+800元),冲减已经赔付的36300元,尚应赔付158468.37元。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兰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二、被告人陈兰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人民币158468.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哲杰人民陪审员 苏 平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詹力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被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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