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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辖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文兰、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文兰,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周成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辖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新世纪装饰城L幢4楼406室。法定代表人:魏光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兰,男,汉族,1963年4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系西宁朝阳昂杰建材经销部业主,住西宁市。原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5号。负责人:孟前进,分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周成林,男,汉族,1969年6月13日,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诉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文兰及原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周成林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3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也不欠付被上诉人货款。根据民诉法关于案件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上诉人所在地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徐文兰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原审被告周成林对管辖权异议上诉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西宁朝阳昂杰建材经销部经营者徐文兰作为甲方与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甲方所在地”。甲方住所地为被上诉人西宁朝阳昂杰建材经销部的经营场所,该住所地为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12号木材交易市场2号,属于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的辖区。被上诉人起诉的标的额为349219元,符合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上诉人徐文兰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于2016年12月6日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原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时其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魏光民。上诉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江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樊 静审判员  许正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