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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1民初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XX清与刘光华、徐光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清,刘光华,徐光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民初第569号原告XX清,男,194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陈波平,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系原告XX清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请求判决,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涂梅桥,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光华,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系鄂A×××××轿车驾驶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现住云梦县。被告徐光英,女,1953年1月4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系鄂A×××××轿车所有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刘光华,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4楼401室负责人赵金元,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鑫垚,男,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庭审、陈述案件事实、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代为提交鉴定申请,签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等。原告XX清诉被告刘光华、徐光英,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红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曙萍、张思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平、涂梅桥,被告刘光华,被告徐光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华,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鑫垚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清诉称:2015年6月28日12时40分许,被告刘光华驾驶鄂A×××××轿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我停驶在公路北边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光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分别在武汉同济医院、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0天,后经应城交警大队委托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赔偿系数为:22%;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给予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出院后与本次外伤相关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期90天;合计1人护理188天(详见司法鉴定书)。被告刘光华驾驶鄂A×××××轿车所有人为徐光英,且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至今,除被告刘光华向我作了部分赔付外,其他损失未能理赔。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4338.02元(详见附件)《XX清赔偿明细》,被告已付医药费扣减);二、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XX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1)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原告家人户籍情况及相互关系。证据2,责任认定书。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及XX清受伤的事实;(2)被告刘光华应负全部责任;(3)原告XX清无责任。证据3,驾驶证、行车证。证明(1)证明刘光华合法驾驶、证件齐全;(2)车辆所有人为第二被告。证据4,保单一份。证明(1)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证据5,正源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1)原告已构成伤残9级;(2)赔偿系数为22%;(3)营养期为90天;(4)护理时间为188天。证据6,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明原告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治疗诊断的经过。证据7-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受伤前种有15.5亩土地,靠自己劳动收入生活,是家庭主要劳动力,交通事故后应计算误工费。证据7-2,应城市杨岭镇耀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种有15.5亩土地,靠自己劳动收入生活,是家庭主要劳动力,交通事故后应计算误工费。证据7-3,证人李某证言及证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受伤前种有15.5亩土地,靠自己劳动收入生活,是家庭主要劳动力,交通事故后应计算误工费。证据8,医疗费票据。证明(1)原告医疗费135154.42元;(2)此款应由被告承担。证据9,交通费发票。证明(1)原告受伤后已支付交通费2000元;(2)此款应由被告承担。证据10,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1200元;(2)此款应由被告承担。证据11,财产损失发票。证明(1)原告电动三轮车价值3280元;(2)此款应由被告承担。证据12,辅助器具轮椅发票。证明(1)原告购买轮椅支出520元;2、此款应由被告承担。证据13,停车费、拖车费。证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电动三轮车拖车费、停车费400元;(2)此款应由被告承担。证据14,诉讼费发票。原告预交诉讼费1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光华辩称:经双方协定,对方家属经过交警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我个人赔偿的我已经赔偿了。被告刘光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波平和被告刘光华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双方已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证据2,收条。证明我赔付原告130000元,原告已经向我打了收据。被告徐光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华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光华一致。被告徐光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的投保属实,若核实证据无误后,保险公司愿意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付。2、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有异议,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或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4、我公司不承认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进行赔付;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要求核验原件;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书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人显示为XX千并非原告,耀兴村委会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因为事发前已超过了60岁,对于他承包经营15.5亩土地的真实性是存疑的;对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认为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8,对于属于正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数额以票面金额相加为准,对手写的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求法院酌定数额。对证据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11,原告缺乏财产损失的鉴定报告,对财产损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13,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14,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刘光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无异议,仅说明:其与原告在交警大队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主张的有关费用都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徐光英对原告提交1-14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光华一致。原告XX清及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对被告刘光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XX清对被告刘光华提交的证据1,认为是对原告前期的药费作出的调解;对证据2,130000元我们已收到,这笔钱是被告刘光华给原告的医药费。被告长江财报武汉分公司对被告刘光华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和被告刘光华之间达成的协议,与我公司无关,若相关赔付已经支付,保险公司不应重复支付;对证据2,该份证据系原告和刘光华之间达成的协议,与我公司无关,若相关赔付已经支付,我公司不应重复支付。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XX清提交的证据1、2、4、6依法予以认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XX清提交的证据3驾驶证、行车证已提交原件并予以核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5,司法鉴定书,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虽然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需要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7,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城市杨岭镇耀兴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人李某证言及证人身份证,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对其承包人认为是XX千而并非原告,耀兴村委会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因为事发前已超过了60岁,对于他承包经营15.5亩土地的真实性是存疑的;对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认为没有证明效力,但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承包人就是本案原告,有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且证人已到庭并接受质询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8,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9,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1500元;证据10,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11,财产损失发票,本院认可2000元;对证据12,辅助器具轮椅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13,停车费、拖车费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14,诉讼费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被告刘光华提交的证据1,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虽提出质疑,并不能免除其保险理赔责任,不属于重复支付,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2,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虽提出质疑,并不能免除其保险理赔责任,不属于重复支付,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12时40分许,被告刘光华驾驶鄂A×××××轿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停驶在公路北边原告XX清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与原告XX清受伤的事实。此次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062800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光华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清之子陈波平(原告XX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光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损害赔偿协议:1.由被告刘光华赔偿原告XX清医疗费壹拾肆万整(先期刘光华支付陆万贰仟元整,余下于10月10日支付陆万捌仟整,还剩余壹万元由刘光华配合由保险公司结案时支付;2.XX清余下伤残费、护理费、生活补贴、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由刘光华配合由保险公司支付,依照车号鄂A×××××所投交强险保险费支付)。原告XX清受伤后在武汉同济医院与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0天,医疗费135154.42元。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应正源【2016】临鉴字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XX清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赔偿系数为22%;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给予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出院后与本次外伤相关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期90天;合计1人护理188天。被告刘光华驾驶鄂A×××××轿车所有人为徐光英,肇事车辆鄂A×××××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光华共计垫付原告医药费130000元;原告XX清为农村户口;被抚养人李春芝,女,1948年2月4日出生,系原告XX清之妻,68岁;被抚养人陈波平,男,1971年6月9日出生,系原告XX清长子,45岁;被抚养人陈涛,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系原告XX清次子,41岁。原告XX清受伤后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135154.42;2、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8年×22%=20845.4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9803元/年×12年×22%÷3=8626.6元;4、护理费(31138元÷365天)×188天=16038.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0天=5000元;6、营养费90元/天×50天=4500元;7、财产损失酌情认定2000元;8、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年×407天=31562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共计224246.66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光华驾驶鄂A×××××轿车未遵循右侧通行和保持安全车速规定行驶致原告XX清受伤,造成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062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刘光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光华驾驶鄂A×××××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徐光英,肇事车辆鄂A×××××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光华、徐光英共同赔偿。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辩解原告XX清和被告刘光华之间达成的协议,与其公司无关,若相关赔付已经支付,我公司不应重复支付的理由,因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必须履行赔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项目有: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结合本案,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135154.42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及营养费4500元,共计144654.42元损失),余下134654.42元由被告刘光华与徐光英共同赔偿。又因原、被告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刘光华已经履行了相关损害赔偿协议,被告刘光华不再赔偿。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因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是明显的,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伤残赔偿项下有: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赔偿金20845.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26.6元、护理费16038.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156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合计89092.24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另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亦应由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赔偿。故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共赔偿原告101092.24元(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89092.24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刘光华、徐光英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清各项损失101092.24元。二、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刘光华、徐光英给付原告XX清。三、驳回原告XX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光华、徐光英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红斌人民审判员  张思伟人民陪审员  陈曙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