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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29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刘屹与宁波合力机泵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屹,宁波合力机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2959号原告:刘屹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合力机泵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13390918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投资创业中心诚信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明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汝中,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屹为与被告宁波合力机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甬鄞劳仲不字[2017]第00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屹与被告合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汝中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在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双方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3年总工资剩余部分工资30753元及利息;2.2013年3月至2017年2月加班工资51232.50元及利息;3.工作四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离职金18000元及利息(4500元/月×4月);4.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未付部分18?000元及利息(4500元/月×4月);5.2014年12月26日至31日6天工资900元及利息;6.原告为本次起诉所致的误工费1?350元(270元/天×5天)。事实和理由:1.原告于2012年10月28日应聘到合力公司,应聘面试表上明确写明工资:年薪7-9万元,月发4?500元,每年春节前发齐剩余工资。2013年原告仅领到工资59?247元(税后)。2.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后要求原告每周一至周六上班(其中2013年4月1日-9月30日每日工作9小时),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7年2月27日,原告共加班173天(2013年37天、2014年43天、2015年42天、2016年45天、2017年6天),工作日加班142小时。3.被告自2016年10月28日起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上班至2017年春节后。4.因被告计薪时间修改,未向原告发放2014年12月26日-31日的工资。5.原告为起诉误工5天。被告合力公司辩称,1.被告实行单休,周六上班,但周六加班工资已向原告发放。2.被告自2016年9月下旬起即开始通知原告续签合同,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被告再次通知时,原告态度暧昧,被告告知原告如不想续签,可向公司提交书面离职报告,但原告一直拖延,直至其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开庭当日,原告迟到,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3.公司因结算日调整未向原告发放2014年12月26日至31日的工资,但其中28日为周日,不应计入,且原告该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既已申请仲裁,应提交仲裁裁决书。2.2012年、2014年、2015年劳动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并确认2015年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10月29日。3.2015年6月-12月的银行明细一份,拟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被告无此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仲裁决定书、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鄞州仲裁委)应诉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鄞州仲裁委申请仲裁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对此无异议,2017年2月22日鄞州区仲裁委受理了其仲裁申请,开庭当日其因天气原因迟到。2.2015年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八条已明确约定单休,加班工资已包含在月薪中。原告对此无异议,并确认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10月29日。3.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续签审批表若干,拟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称其未看到过公司张贴的公告通知,亦没有主管通知其签合同。4.离职申请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离职移交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以工资低为由向公司提出离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填写离职申请表时,“已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一栏系空白,“2017.10.28”是被告事后添加。5.2014年12月、2016年1月-2017年2月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在该时间段的工资领取情况,并称被告在“合同、周六绩效工资明细”一栏中已将原告的周六加班工资包括在内。原告对工资表本身无异议,亦认可其在上述时间段里领到的工资与工资表中实发金额一致,但提出其并不清楚其中具体的栏目明细。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李某、赵某、潘某、吴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到庭陈述称:其系被告人事主任。因公司每个月都会有劳动合同快到期的员工,公司会同时采取公告栏张贴通知、通知部门主管、通知员工本人三种方式,告知员工续签劳动合同。证人赵某到庭陈述称:其系公司工会主席。对于劳动合同快到期的员工,公司会以张贴公告并直接通知本人的方式,通知员工续签合同。证人潘某、吴某到庭陈述称:其系公司普通员工。对于劳动合同快到期的员工,公司会以张贴公告并直接通知本人的方式,通知员工续签合同。对于证人证言,原告称公司相关公告存在即贴即撕的情形,但认可其知晓公司在通知其他员工续签合同,其亦曾就续签合同事宜找过公司相关人员,但未果。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及被告证据1,均系仲裁前置程序的相关材料,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确认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证据2及被告证据2系双方历年劳动合同,原告的2015年劳动合同虽然未书写签订时间,但原告认可其与被告在2015年10月29日签订该份劳动合同,此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一致。本院对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被告2015年10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周六加班工资已包含在当月基本工资中发放”。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的证据3,此系被告自行制作,各证人的证言均围绕其各自所知的公司通知续签合同的方式,并不能证实被告已通知原告续签合同,被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尽到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原告仅对证据4中离职申请表“已签订劳动合同时间”的填写有异议,本院对除该项内容外的证据4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以工资低为理由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双方于2017年2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被告的证据5,“合同、周六绩效工资明细”一栏由绩效基数、得分、绩效资金组成,并未包含被告所称的周六加班工资,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关于加班工资已发放的拟证事实;原告认可其在该时间段内所领到的工资与工资表中实发金额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中应发金额、应扣金额、实发金额三栏内容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先后签订期限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后两份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月岗位工资均为1650元。被告在原告诉请的时间段内实行每周单休,周六上班。原、被告在2015年10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工资、周六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已包含在当月基本工资中发放,不再另计。”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26日,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2月27日,原告以工资低为由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同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2月,原告实际领取工资3871.02元。在扣除缺勤、午餐贴两项金额后,2016年12月原告应领工资为3707.80元,2017年1月原告应领工资为3813.20元,2017年2月原告应领工资为2040.20元。2017年2月22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就本案提起的仲裁,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撤回仲裁申请。2017年3月20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总工资的剩余部分及利息,应承担证明双方关于工资约定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加班工资部分,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关于2015年2月23日之前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保护期限,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0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周六加班工资已包含在当月基本工资中发放,故本院仅对原告诉请的自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予以支持,在上述期间,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35天,原告请求按150%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983元(1?650元÷21.75天×35×150%),但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双方于2017年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是因原告提出,原、被告之间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列明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27日未续订劳动合同的责任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已尽到通知原告本人续签合同的责任,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付部分。根据被告提交原告无异议的工资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该部分金额为9561.20元(3707.80元+3813.20元+2040.20元),但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认可其因结算日调整未向原告发放2014年12月26日至31日的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时间段的工资890元(3871.02元÷21.75天×5天),但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合力机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屹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983元。、被告宁波合力机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屹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9561.20元。、被告宁波合力机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屹2014年12月26日至31日的工资890元。上一至三项,合计14434.20元,被告宁波合力机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间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刘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庾泳泓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PAGE?8??PAGE?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