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陆金义与被告王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义,王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1870号原告:陆金义,男,汉族,住本区。被告:王吉忠,男,汉族,住本区。原告陆金义与被告王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金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金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承诺于2017年4月1日偿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还款。被告王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举出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金义与被告王吉忠朋友关系。2016年8-9月间,原告与人共同给被告打造地坪,工程结束后被告无钱给付原告工资,后经双方协商,将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自2016年11月1日起转化为借款,约定于2017年4月1日前付清,2017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举出的借条以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且借条中载明了借款的期间以及被告的住址电话等,表明被告对该债务予以认可并清楚还款期限等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诚信原则予以偿还。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利请求其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吉忠给付原告陆金义借款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口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晓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