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5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杨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杨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5刑初9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杨杨,男,1992年7月10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福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8月21日被麻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麻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杨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杨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杨杨在麻江县城“又诗狗肉馆”饮酒后驾驶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麻江县城回龙路往高速公路路口方向行驶。20时34分,行至麻江县城迎宾北路0Km+200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杨杨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4.8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杨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1的证言,《查获经过》及照片,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杨杨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被告人张杨杨的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及(黔东南)公(司法)鉴(毒物)字(2017)J583号《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杨杨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杨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杨杨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对其进行社会考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其居住村内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杨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