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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1执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蓝雪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雪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1执172号申请执行人蓝雪丹,女,1986年5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25号展厦商住综合楼三楼。负责人:刘忠田,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蓝雪丹与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蓝雪丹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桂132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2800元,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按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已主动向本院交来本案案件款42800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案件款,此案执行完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本院应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已按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全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已得到实现,本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132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健峰审 判 员  樊宗瓒代理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石大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