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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鄄城县京信富民种植合作社与梁汉卿、葛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京信富民种植合作社,梁汉卿,葛丽凤,窦同现,母小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2205号原告:鄄城县京信富民种植合作社,住所地:鄄城县引马镇政府东临。法定代表人:谌海民,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梁汉卿,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告:葛丽凤,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系梁汉卿妻子。被告:窦同现,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告:母小全,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鄄城县。系窦同现妻子。原告鄄城县京信富民种植合作社与被告梁汉卿、葛丽凤、窦同现、母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汉卿、葛丽凤、窦同现、母小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县京信富民种植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梁汉卿、葛丽凤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5.6‰支付利息;2、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7日被告梁汉卿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并到场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窦同现、母小全、在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署名捺手印,保证负担连带责任。被告葛丽凤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愿意将上述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借款手续办理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交付义务,到期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保证人也拒绝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梁汉卿、葛丽凤、窦同现、母小全未答辩。结合原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汉卿、葛丽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7日被告梁汉卿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梁汉卿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6‰,还款方式为到期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按月支付。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的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梁汉卿以借款人身份、被告窦同现、母小全以保证人身份均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上署名、摁手印。被告葛丽凤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此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愿意承担;被告窦同现、母小全向原告出具了社员借款担保人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交付时原告预扣5000元作为被告梁汉卿的入社股金,实际交付给被告梁汉卿借款本金45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结清了2014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并诉称在保证期间多次向被告方催要借款。2017年7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梁汉卿、葛丽凤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被告窦同现、母小全负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对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及保证期间原告催要的事实被告窦同现予以承认。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社员保证担保合同、借款申请表、资金发放凭证、借款人、借款人配偶、担保人及配偶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承诺书予以了证明。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梁汉卿、葛丽凤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被告窦同现、母小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等书证,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担保借款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自认实际交付被告梁汉卿借款45000元,并已经结清2014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梁汉卿、葛丽凤偿还借款本金应以法院查实的借款金额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6‰不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借贷限制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经付息至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主张应自2014年10月21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按约定月利率15.6‰计算支付。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担保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窦同现、母小全对被告梁汉卿、葛丽凤的借款,关于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范围与原告均有约定,上述被告应当遵从,保证期间内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窦同现、母小全催要借款,应视为主债务诉讼时效及保证诉讼时效均中断,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窦同现、母小全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汉卿、葛丽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鄄城县京信富民种植合作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6‰计算);二、被告窦同现、母小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汉卿、葛丽凤追偿;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梁汉卿、葛丽凤、窦同现、母小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