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6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倪金海与杨徐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金海,杨徐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6658号原告:倪金海,男,1963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被告:杨徐镇,男,198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所福建省。原告倪金海与被告杨徐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金海,被告杨徐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相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学驾驶员的师徒关系。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900元。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初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16年4月、5月和7月,被告分别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5,000元和利息1,000元。因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和5月1日重新向原告立具了借条,双方就还款事宜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应归还原告本息70,000元。故原告后向法院撤回了起诉。嗣后,被告仍未践约履行还款义务,故现提出前如诉请。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杨徐镇辩称,原告所述向其借款共计80,000元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属实。但2016年7月份归还原告的1,000元属于本金,并非利息。关于2016年4月18日的借条,系双方经协商,应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该款从2016年5月开始,至2017年4月份前每月支付5,000元。最后二个月为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的利息,共计10,000元。这样,总计应支付原告60,000元。同年5月1日,因原告认为原借条所写的利息计算错误,故又重新立具了借条。由于在出具借条后又归还过原告利息,故现只同意归还原告5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借条载明该款于2014年11月12日归还。2014年7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900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21日,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诉。此外,2016年4月和5月28日,被告先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和5,000元。2016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载:本人杨徐镇曾向倪金海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本于2014年11月12日到期。因个人原因,现于2016年5月份开始每个月还款5,000元,还至2017年4月份结束,其中包括利息。同年5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载:本人杨徐镇曾向倪金海借款已谈妥。因两人协意(议)差两个月,补至六月底,每月5,000元。对上述借条,原、被告于审理中均表示,除本金外,利息均按每月5,000元计算。诉讼中,原告提出,双方在协议还款时约定被告总计归还原告本息70,000元,由于被告2016年4月18日出具的借条归还总额只有60,000元,所以其在5月1日又重新出具了总额应为70,000元的借条。因该70,000元中已归还5,000元,故现要求被告归还65,000元。被告则表示,由于原告认为4月18日的借条少算了2个月的利息,所以在5月1日又重新补写了借条。此外,双方就被告于2016年7月支付原告的1,000元是属于本金还是利息存有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35,000元,本院可予认同。根据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所借80,000元除已归还的35,000元外自愿以被告再归还原告50,000元本金和10,000元利息结算,系双方协商后的一致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此后,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从内容上看,与2016年4月18日出具的借条具有连续性,该借条中被告明确“补至六月底,每月5,000元”。由此,被告总计尚应支付原告本息70,000元。该款中所包含的利息计算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后被告曾归还原告5,000元,故原告现提出要求被告归还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1,000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性质,而依双方对借款有利息约定的事实看,应以归还利息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徐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金海人民币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