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2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大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蔡艳光、戴赫然、陈轶志、安飞、魏彦丰、徐明、曲万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蔡艳光,戴赫然,陈轶志,安飞,魏彦丰,徐明,曲万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1137号原告:大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马玉祥,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峰,男,大安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风险科科长被告:蔡艳光,女,196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戴赫然,男,199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陈轶志,男,1985年7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安飞,男,198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魏彦丰,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徐明,男198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曲万禄,男,198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大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蔡艳光、戴赫然、陈轶志、安飞、魏彦丰、徐明、曲万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艳光、戴赫然、陈轶志、安飞、魏彦丰、徐明、曲万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七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以实际发生为准)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生,蔡艳光在原告担保的情况下,在大安农商行安广分行贷款30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止。为保证原告代偿后追偿权的实现,戴赫然、陈轶志、安飞、魏彦丰、徐明、曲万禄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蔡艳光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8月29日,原告代蔡艳光向大安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3501.25元。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为蔡艳光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蔡艳光未答辩。被告戴赫然未答辩。被告陈轶志未答辩。被告安飞未答辩。被告魏彦丰未答辩。被告徐明未答辩。被告曲万禄未答辩。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蔡艳光在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期限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借款月息为6.7‰,大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戴赫然、陈秩至、安飞、魏彦丰、徐明、曲万禄为蔡艳光此笔借款向大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蔡艳光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8月29日,大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蔡艳光向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000.00元,利息3,501.2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2017年7月25日大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代偿证明一份;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大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上述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追偿权纠纷,,依据大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吉林省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证明,原告已替被告蔡艳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戴赫然、陈轶志、安飞、魏彦丰、徐明、曲万禄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存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蔡艳光给付代偿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要求戴赫然、陈轶志、安飞、魏彦丰、徐明、曲万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亦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艳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息按照借款月息6.7‰计算)。二、被告戴赫然、陈轶志、安飞、魏彦丰、徐明、曲万禄对被告蔡艳光上述款项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00元减半收取2,925.0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辛世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宏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