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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5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达惠轻体砖制造有限公司与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达惠轻体砖制造有限公司,石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5400号原告:翁牛特旗达惠轻体砖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全宁路南段路西赤峰市聚鑫保温轻体材料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林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某,系公司经理。被告:石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翁牛特旗达惠轻体砖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达惠轻体砖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81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4日,被告在金色港湾维修施工期间与原告签订了《轻体砖供应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由两位司机先后为被告送去轻体砖30车,20020块,合计款项58122元,被告工地保管马晓芬为原告开具了入库单17枚、共计30车,按合同约定双方于2015年年末结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石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81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怡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