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70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周佐根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佐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终17073号上诉人:周佐根,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周佐根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撤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周佐根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0103民撤3号民事裁定;2.裁定受理上诉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用地单位广州电池二厂与上诉人即被安置住户于1992年3月26日签订的《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住户使用)》,本市荔湾区某单元产权属性为“经租”的回迁房。但回迁至今广州电池二厂及其代理人吴锦培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或房屋使用协议,亦没有收取任何租金。后吴锦培通过诉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纠纷系列案调解结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并于2011年5月办理房产证。由此上诉人在涉案房屋的合法居住权和使用权将被剥夺。2.据(2016)粤0103执异61号案听证笔录被执行人吴锦培的陈述:拆迁所得地块包括涉案房产原拆迁的房屋全部都是经租的公房,按照拆迁条例规定要补偿相应面积给房管局同时负责安置原租户的居住,用地单位广州电池二厂已经将应补偿给房管局的面积交还房管局。另外用于安置租户的面积就用于安置给租户,但房产以吴锦培他自己的名义登记。3.吴锦培自己陈述,当时是挂靠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开发涉案地块,是他自己、长城公司及电池二厂三方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长城公司将安置面积作为对我投资的回报。4.据(2017)粤0103民初3289号庭审中被告广州电池厂出具的三方《合建综合楼合同书》副本第三、丙方的责任和收益:1.负责办理有关征用地的手续和拆迁、搬迁、回迁、安置、补偿、、、、、的一切工作及费用。6.原丙方委托甲方所盖印的与住户签订的一切补偿、拆迁、安置回迁协议条款均由丙方去履行。再根据广州电池厂在庭审同一时间出具的《合作建房结束协议》乙方签约代表为吴锦培,以上证据均证明吴锦培是涉案房屋有关拆迁、安置补偿的经办人与责任人,吴锦培通过诉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纠纷系列案调解结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并于2011年5月办理房产证的行为、过程和结果与上诉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二、关于该裁定书提到的诉讼时效问题,并非属于立案阶段需要审查裁定的起诉条件,而是需要立案后通过庭审审判后判决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是否是涉案房屋的利害关系人;二、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期限的问题。涉案房屋产权人于2011年登记为吴锦培,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周佐根与吴锦培签订过有关涉案房屋的租赁或者使用协议,而(2010)荔法民三初字第2427号案是吴锦培基于其与长城公司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因长城公司未为吴锦培办理房地产权证而提起的要求长城公司为其办理广州市荔湾区某单元房地产权证的诉讼,故上诉人不属于对(2010)荔法民三初字第2427号民事调解书中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关于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对此充分论述,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周佐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连娣审判员 陈弋弦审判员 曾文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