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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5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玉花与郭建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花,郭建生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5274号原告:李玉花,女,1964年3月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郭建生,男,195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李玉花诉被告郭建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花,被告郭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7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起诉时的利息47854元;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清的利息(利息按年息1.6分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关于利息计算中的“起诉时”指的是2017年8月18日。事实与理由:被告借我现金97000元,2013年3月10日被告写有字据一张,约定利息为1.6分。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今被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公断,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郭建生口头答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一分钱,条是我打的,但是我没有见原告给我一分钱现金,也没有转账,该钱是原告借给我儿子的,但是我儿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我也没见过,这是我给原告空打的条。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郭建生的大儿子郭林因开厂资金困难向原告家借款10万元,后因郭林厂子倒闭,无力偿还原告该笔借款,被告郭建生同意替其儿子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有利息),此后,被告郭建生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2013年3月10日,因原告家翻盖房屋导致被告原先出具的借条丢失,经原告要求,被告郭建生于当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据,李玉花,2013年3月10日,今借到人民币玖万柒仟元整,¥97000元,年息壹分陆厘计算,借款人:郭建生”。出具此条后,被告又陆续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及利息2.1万元。剩余本金95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建生在与原告李玉花商议一致后,以借条形式同意替其儿子偿还借原告的97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债务转移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郭建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3年3月10日至2017年8月18日被告郭建生应付原告的利息款为67786.33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2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款46786.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花借款95000元及利息46786.33元;二、被告郭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玉花借款利息(以9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计算);三、驳回原告李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7元,减半收取1598.5元,由被告郭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玉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国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