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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2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黄书杰与李彦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书杰,李彦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民初2046号原告黄书杰,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佳,系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彦凯,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治中,系内蒙古乔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书杰诉被告李彦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受损车辆蒙B898**别克牌轿车系原告通过顶账方式取得。2017年6月1日,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私自驾驶案涉车辆去阿尔山游玩。途经阿尔山防火站向南五公里处时,因车速过快,不慎发生翻车事故。事后,被告联系当地修理厂,该修理厂工人从现场将事故车辆拖回修理,原告为此给被告预支车辆修理费10000元,在原告给付该费用后,被告仅对车辆表面作了处理,对于车辆安全气囊损坏等问题,原告又二次委托4S店修理,花费26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就上述车辆损害赔偿事宜,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6000元及误工费、差旅费、燃油费等4500元,合计40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在本案中被告系包头市启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涉案车辆系公司交由工人,购买材料以及日常使用的车辆,与原告并无直接关系,原告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因其并非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应该依法驳回;2、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包括油耗费、通行费,并非此次事故导致的必然费用,具体的答辩意见在举证以及辩论阶段提出;3、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因车辆刹车故障,导致车辆最终受损,整个事件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更加无法控制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不应当承担任何的损害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山东省××县,原告系包头市启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受雇于原告公司。2017年5月份,被告李彦凯与同事韩书春被公司派往兴安盟阿尔山公司在当地的工地工作,去时二人在原告的同意下自带平时公司工地公用车辆蒙B898**别克牌轿车一辆。该车系2015年7月10日,包头市正经科技有限公司的田卫平顶帐给包头市启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黄书杰个人所有(见原告提供的《车辆顶账协议》)。但蒙B898**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仍为田卫平,该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06年4月25日。2017年6月2日李彦凯驾驶该车外出(具体去干啥,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诉称其是去游玩,被告辩称是去给工地购买所需材料),在阿尔山伊尔施机场东北方向防火安全站附近将该车翻入路边沟中,致使该车损坏严重。事故发生后,李彦凯报警并通知了韩书春。后由阿尔山市太平进口汽车修理厂派出一台拖车将肇事车辆拖到该修理厂进行了维修(维修项目种类为钣金喷漆、前后保险杠、前大灯更换),共计花费11000元(其中的10000元是李彦凯从黄书杰处支取的)。6月14日原告派高修利到阿尔山处理该事故,后在6月17日,李彦凯、韩书春分别打电话给高修利托付其将肇事车辆从修理厂提出开回包头,共计产生交通费491.5元(高修利的车票费及铁路保险费)、车辆通行费(即过路费)245元、油耗费200元。此后两天,高修利将该车开回了包头。后黄书杰将该车辆交由昆区鑫发汽贸服务中心进行了再次维修(维修项目种类具体见原告提供的昆区鑫发汽贸服务中心出具的商品销售明细单),共计花费26000元。7月4日,原、被告在派出所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东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36000元及交通费419.5元、车辆通行费245元、油耗费200元。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和原告和被告提供的相关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外出,不论是因公还是因私,因未做到谨慎、安全驾驶以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所驾车辆损坏,存在一定的过错。而原告作为公司的负责人及车辆实际的所有人将自己私有的车辆交给雇员去驾驶使用时,应当对其进行安全驾驶教育,而且在再次修理受损车辆时未通知被告到场监督也未在修理前对该车辆进行修理的必要性鉴定等,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被告各自承担损失的70%(被告承担)及30%(原告自己承担)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书杰车辆修理费、交通费、车辆通行费、油耗费等人民币25805.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2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承担284.38元,其余的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12.5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培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姜 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的主要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