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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执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文添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建宇,刘文添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23执542号申请执行人:郭建宇,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杭县。被告:刘文添,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郭建宇与被执行人刘文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该案,申请标的436500元。经查,被执行人刘文添在银行没有存款;经向上杭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和上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刘文添没有房产和企业注册的登记信息。经向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询,被执行人刘文添所有的闽F×××××已于2014年12月3日被本院查封。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文添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兴 发审判员 姜 志 明审判员 张 南 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丽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34条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7年10月9日08时01分至08时36分地点:上杭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合议庭成员:张兴发、姜志明、张南生案件主办人:张兴发书记员:郑丽珠评议申请执行人郭建宇与被执行人刘文添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记录如下:张兴发:下面对申请执行人郭建宇与被执行人刘文添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进行评议,下面先由案件主办人发表意见。张兴发: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刘文添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刘文添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建宇与被执行人刘文添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经查,被执行人刘文添在银行没有存款;经向上杭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和上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刘文添没有房产和企业注册的登记信息。经向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询,被执行人刘文添所有的闽F×××××已于2014年12月3日被本院查封。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文添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报院长批准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姜志明:同意承办人的处理意见。张南生:同意其他合议庭人员意见。合议庭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报院长批准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