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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莆田市飞荣轮胎发展有限公司与吴永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飞荣轮胎发展有限公司,吴永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1126号原告:莆田市飞荣轮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文化体育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志华,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吴永秋,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莆田市飞荣轮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荣公司)诉被告吴永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法律文书,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永秋立即偿还飞荣公司轮胎款3456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飞荣公司与吴永秋有买卖轮胎的业务往来,2014年11月25日、2015年3月6日,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确认吴永秋尚欠飞荣公司轮胎款74300元,有吴永秋出具的三份欠条为凭。之后吴永秋仅偿还货款39740元,仍欠货款34560元至今未还。经飞荣公司催讨,吴永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吴永秋未作答辩。飞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三份,拟证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3月6日,飞荣公司与吴永秋就货款进行结算,确认吴永秋尚欠飞荣公司轮胎款74300元,并约定若超期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的事实。吴永秋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永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飞荣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吴永秋与飞荣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吴永秋尚欠飞荣公司轮胎货款33100元及15600元,约定若超期未还月息按5分计算,并出具《欠条》两张交由飞荣公司收执。2015年3月6日,吴永秋又与飞荣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尚欠飞荣公司轮胎货款25600元,约定若超期未还月息按5分计算,并出具《欠条》一张交由飞荣公司收执。上述三张《欠条》出具后,吴永秋仅归还货款39740元,剩余货款34560元至今未还。飞荣公司向吴永秋催要货款,但吴永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偿还。本院认为,飞荣公司与吴永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吴永秋出具的三份《欠条》为凭,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飞荣公司自认吴永秋已归还货款3974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飞荣公司要求吴永秋支付尚欠的轮胎货款345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若超期月息按5分计算,故飞荣公司要求吴永秋支付3456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吴永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永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莆田市飞荣轮胎发展有限公司轮胎货款345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由吴永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华人民陪审员  陈富杰人民陪审员  黄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佳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六)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