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亚秋与辛文霞、夏桂林、夏铭励、夏桂华、夏桂芝、夏桂芬、孙兆东、哈尔滨道里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道里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康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亚秋,辛文霞,夏桂林,夏桂华,夏桂芝,夏桂芬,夏铭励,孙兆东,哈尔滨道里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道里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康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24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亚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智,黑龙江铃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辛文霞。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桂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桂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桂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桂芬。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夏铭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兆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道里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百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林,该公司安康分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道里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林,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李亚秋因与被申请人辛文霞、夏桂林、夏铭励、夏桂华、夏桂芝、夏桂芬、孙兆东、哈尔滨道里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里房产物业公司)、哈尔滨道里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亚秋申请再审称:(一)李亚秋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二)本案一审法院超越职权,对不归法院调整的法律关系硬性调整,程序严重违法,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错误。(三)二审判决无适用法律条文的层面下支持一审判决,以虚构事实为依据。(四)一、二审判决与现有审判实践相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1985年夏国珍原有房屋拆迁后回迁取得案涉房屋,承租人为夏国珍。辛文霞与夏国珍系夫妻关系。道里房产物业公司依据夏桂清的申请,虽将案涉房屋承租人由夏国珍更名至夏桂清名下。但经鉴定确认,变更承租人登记时同一户籍的家庭成员夏桂林并未在变更承租人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在本院审查时,李亚秋虽举示了两位证人姚向英、曹媛出庭作证称:“2002年,李亚秋的丈夫夏桂清当时更名时,打电话时我在场,夏桂林说他忙,就让他姐夏桂兰代签的名字”,但在一、二审时李亚秋并未举证该两位证人证言,且夏桂林对委托代签一事不予认可,李亚秋亦未举示相关证据进行佐证。鉴于夏国珍、夏桂清均已死亡,辛文霞作为案涉房屋最初承租人夏国珍的配偶,本人年事已高,又无其它住所现在外租房居住,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辛文霞享有案涉房屋承租权并无不当。(二)辛文霞、夏桂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辛文霞为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顺街号单元室房屋的承租人,撤销现承租人夏桂清的承租权。本案诉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三)道里房产物业公司及安康分公司在二审时称:“案涉房屋更名要求按户口延续更名,但是要求家庭成员全部签字”。在本院审查时,道里房产物业公司及安康分公司称:“更名表上有几条,其中一条是同一户口与原承租人同住两年以上,是延续承租的条件,但我们为了减少纠纷,要求全体成员签字”。本案已经鉴定确认,变更承租人登记时同一户籍的家庭成员夏桂林并未在变更承租人审批表上签字确认,故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更名存在瑕疵亦无不当。(四)尊敬老人,保护老年人基本生活条件,是法律实施最基本的道义要求。案涉房屋原承租人夏国珍、夏桂清均已死亡,辛文霞作为案涉房屋最初承租人夏国珍的配偶,本人年事已高,又无其它住所现在外租房居住,其符合继续承租案涉房屋的条件,辛文霞有权继续承租案涉房屋。李亚秋在本院审查时并未举示一、二审判决与现有审判实践相悖的相关证据,故其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亚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向成 审判员 王洪亮 审判员 孙仕富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陈秀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