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薛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薛某,某保险公司,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610号原告:黄某某,男,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新乐市,系河北东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老倔,男,1953年7月11日生,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河北东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副经理),与原告是同一单位的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芹花,系原告之妻。被告:薛某,男,1973年8月20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无极县。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路。负责人:张保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雷,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某某,男,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无极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薛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雪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老倔、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雷、第三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药费用等约12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直接财产损失约100000万元。3、一切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20时55分许,被告薛某的雇佣司机第三人周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佛东街西侧,与行人原告黄某某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交警大队调查取证,检验鉴定作出了“石交认字(2016)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薛某的司机周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负次要责任(见认定书)。且治疗未终结便订立了无效协议。伤后住院治疗173天花去费用约12万元。肇事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见12426283900149615626号保险单)。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侵权责任法》第16条、48条、49条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直接财产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在合法有效期内,否则我公司有拒绝赔偿的权利,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前期垫付了一万元的医疗费,请求法院在判决之时予以扣除,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被告薛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第三人周某某辩称:在事故交警大队调解下,我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返还我垫付的1万元,诉讼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20时55分许,第三人周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佛东街西侧,与行人原告黄某某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石家庄市长安区交警大队作出了石交认字(2016)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3天,花去医药费118941.15元,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为173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黄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原告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纳税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工资流水,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河北东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6000元,事故发生后一直停发工资。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200元误工210天误工费为4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女儿黄娜护理,提交护理人工资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石家庄××职业中专学校上班,月工资4500元,误工期间停发工资,因原告没有提交工资流水及纳税证明,不能认定原告有固定工资收入,本院参照2016年度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每年52781元工资标准按护理期90天计算,护理费为52781除以365天乘以90天为13015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营养期按90天计算每天30元为270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住院、转院、鉴定费用较大,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919乘以20年乘以10%为238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费,支付鉴定费52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失去劳动能力,对该项费用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第三人周某某各自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肇事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薛某名下,第三人周某某是被告薛某的姐夫,周某某已经购买了该车,实际车主是周某某。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本、医药费票据、鉴定结论、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结论,误工护理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主张病历取证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在医药费中予以扣除。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第三人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损失为医药费118941.15元、伙食补助费1730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3015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200元。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8941.1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10000元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8941.15元乘以70%为90258.8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285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第三人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万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付给周某某。鉴定费5200元由第三人周某某承担。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计173111.8元,已付20000元,余款15311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周某某垫付医药费10000元;三、第三人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鉴定费5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第三人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雪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晓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