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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4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4刑初111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7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出庭支持公诉。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妻子杜某甲等人在牡丹江市爱民区XX歌厅娱乐期间,因点歌与结账问题与歌厅经营者李某某发生争执。同在歌厅娱乐的被害人马某某上前劝解,言语不和与王某甲等厮打在一起。王某甲照马某某面部击打两拳致其受伤。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马某某双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余损伤属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4月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马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某、杜某甲、杜某乙、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的证言笔录、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和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已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将马某某鼻部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某甲赔偿了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马某某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评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沙向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