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35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王春玲与赵维强、赵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玲,赵维强,赵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599号原告:王春玲女,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利,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涛,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维强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赵德龙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王春玲与被告赵维强、赵德龙、天津福通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天津福通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维强、赵德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维强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被告赵德龙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被告赵维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赵德龙、天津福通木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被告赵德龙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承诺延期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未收到还款,故成诉。被告赵维强、赵德龙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2014年8月10日借条一份,二、担保人天津福通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三、被告赵德龙在原告处领取承兑汇票流水账,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间,被告赵德龙在原告处多次拿走汇票。2014年8月10日,被告赵维强对上述汇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1000000元及2014年10月1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未收到还款。后被告赵德龙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承诺延期还款到2015年5月10日。借款再次到期后,原告仍未收到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赵维强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该借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赵维强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现原告要求按借款1000000元、年息6%计算自2015年5月1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德龙最初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确认担保,但最终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承诺还款,应以最后的身份为准,被告赵德龙亦系借款人。被告赵德龙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其应与被告赵维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维强、赵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春玲借款10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60元,由被告赵维强、赵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新审 判 员 王艳芬人民陪审员 赵俊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刘 京书 记 员 于 璐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