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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厦门海天鑫商贸有限公司与邵武瀑布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天鑫商贸有限公司,邵武瀑布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930号原告:厦门海天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乌石浦二里190号10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587888589Y。法定代表人:卢大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胜利,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武瀑布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晒口新丰村新埔组下坑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058447825H。法定代表人:李少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贵勇,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晒口新丰村新埔组下坑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689361892H。法定代表人:李少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贵勇,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海天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记海天鑫公司)与被告邵武瀑布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记瀑布林公司)、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记和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胜利、被告瀑布林公司、和福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瀑布林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4,442.38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为4,420元);2.瀑布林公司归还原告展架等设备(详见南平邵武瀑布林温泉展架出库单);3.和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7日,原告与瀑布林公司签订《海天鑫泳装代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瀑布林公司供应泳装、游泳用品,品牌、价格双方另附清单确认,原告送货上门,货款以批结方式支付,即压一批结一批,年底需结清当年销售货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7日、2015年4月17日、5月30日向瀑布林公司发送货物,三批货物均由瀑布林公司员工钟有英验收并确认数量和价款,三批货物价款分别为31,052.38元、41,890元和1,500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还提供展示架、模特、衣架等供瀑布林公司免费使用。上述货物均由瀑布林公司在2015年底以前销售完毕。之后,原告多次向瀑布林公司催讨货款,但瀑布林公司至今未付款。瀑布林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和福公司是其股东。依照《公司法》规定,和福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瀑布林公司答辩称,其只收到2014年4月7日销售清单上的货物,且该笔货物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了2年,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诉称的展架问题,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瀑布林公司有收到展架,而瀑布林公司确实也没有收到原告诉称中的展架,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福公司答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和福公司的诉讼请求。海天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海天鑫泳装代销合同》,拟证明:2014年4月7日,原告与瀑布林公司签订《海天鑫泳装代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泳装、游泳用品,品牌、价格双方另附清单确认,原告送货上门,货款以批结方式支付,即压一批结一批,年底需结清当年销售货款。证据2、销售清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7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30日向瀑布林公司发送货物,三批货物均由瀑布林公司员工钟有英验收并确认数量和价款,三批货物价款分别为:31,052.38元、41,890元、1,500元。证据3、南平邵武瀑布林温泉展架出库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将展示柜、衣架等展示设备提供给瀑布林公司免费使用,瀑布林公司员工钟有英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瀑布林公司、和福公司共同质证称,对证据1《海天鑫泳装代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2中的2014年4月7日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上面有瀑布林公司盖章及其工作人员签名。对2015年4月17日的销售清单持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是钟有英本人签字,因钟有英在该时间已离职,不是瀑布林公司职工,即使是钟有英签字,也与瀑布林公司无关。因原告未提供2015年4月30日销售清单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3出库单的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瀑布林公司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展示柜、衣架等展示设备。本院认证认为,因瀑布林公司、和福公司对证据1及证据2中的2014年4月7日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因证据2中的2015年4月17日销售清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且上面有钟有英签名,虽然瀑布林公司陈述在签字时间段钟有英已离职,非其公司员工,但这属于瀑布林公司单方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瀑布林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份销售清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中的2015年4月30日销售清单及证据3,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属于传来证据,而瀑布林公司、和福公司对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而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瀑布林公司、和福公司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7日,原告与瀑布林公司签订《海天鑫泳装代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为邵武瀑布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厦门海天鑫商贸有限公司;乙方将本公司泳装系列、游泳用品交付给甲方代销经营;所代销泳装系列、游泳用品按吊牌价的2.6-2.8折进行折扣,具体代销商品名称、品牌、价格等双方另附清单确认;本协议有效期自合同签订起一年,中途不得随意终止,协议期间甲方不得与第三方签署与此相同的项目与服务协议;甲方通知乙方送货之日起3日内,与甲方确认品种、规格、数量,并及时交货;乙方保证:泳装系列、游泳用品若有质量问题当即给予更换,合同期满,甲方可以退还未销售的泳装系列、游泳用品,并无须为退、换泳装系列、游泳用品支付乙方运费及其他费用;合作期间根据甲方需要,乙方应免费提供衣架,展示架,裤架供甲方陈列,甲方负有保管责任;合作及付款结算方式为批结,乙方以代销铺货形式提供泳装系列、游泳用品给甲方销售,所有物资以代销的形式合作,批结的方式(压一批结一批的形式),即第一批铺底,第二批现金结算,年底须结清当年的销售货款;协议期满后,合作愉快可自动顺延,或经甲、乙双方协商可再续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7日、2015年4月17日向瀑布林公司交付泳装,并制作了两份销售清单。清单上的货款分别为31,052.38元、41,890元。瀑布林公司员工钟有英在这两份销售清单上签名,且瀑布林公司在2014年4月7日的销售清单上盖章。另查明,瀑布林公司是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和福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瀑布林公司签订的《海天鑫泳装代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瀑布林公司交付泳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瀑布林公司是在2014年4月7日签订合同,合同的履行期限为一年,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2015年4月17日双方还发生了一笔买卖关系,而双方对此未作出新的约定,根据《海天鑫泳装代销合同》约定“合作愉快可自动顺延”,故该次买卖应视为合同自动顺延而适用该合同约定。据此,货款的最后结算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瀑布林公司支付货款72,942.3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年底需结清当年的销售货款”,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要求瀑布林公司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和福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被告和福公司系瀑布林公司的股东,瀑布林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瀑布林公司的财产不能独立于被告和福公司的财产,被告和福公司收到诉状之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瀑布林公司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和福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武瀑布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天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2,942.38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厦门海天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由被告邵武瀑布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67元,由原告厦门海天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秀丽人民陪审员  王秀忠人民陪审员  章建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建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