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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执16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高维建与深圳市创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平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维建,深圳市创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平河,黄文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16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维建,男,1953年8月2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被执行人:深圳市创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山边村30号,组织机构代码:715257045。法定代表人:陈平河。被执行人:陈平河,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住深圳市罗湖区,。被执行人:黄文清,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住深圳市罗湖区,。关于申请执行人高维建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创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平河、黄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亿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3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交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本院对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予执行结案,并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深圳市创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建设银行深圳分行44×××20账户的冻结;三、解除对被执行人深圳市创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农业银行深圳分行41×××81账户的冻结;四、解除对被执行人深圳市创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盐田区海山路和亨城市广场111号、115号房产的轮候查封;五、解除对被执行人深圳市创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深圳天佶绿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股权的轮候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时晓克审判员  昝龙应审判员  黄 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满星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