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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代金玉、湖北广方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金玉,湖北广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1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金玉,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新,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广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龚海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庶齐,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金玉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广方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查明湖北广方科技有限公司安装的地暖房屋及同层邻居家的房屋进行的温度测试的温度存在明显差异后,当事人双方对造成室内温度差异的原因及举证责任发生争议,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对存在温度差异的原因分配举证责任以便查清案件事实。原审判决未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并指定举证期限,即以代金玉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代金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袁 昆审判员 王广泉审判员 王宇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大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