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执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秀峰与被执行人樊跃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裁定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峰,樊跃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81执595号申请执行人:王秀峰,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委托代理人李桂菊,女,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系申请人之妻。被执行人:樊跃武,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2016)辽1381民初370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樊跃武应支付申请人王秀峰赔偿款54000元,承担执行费710元,本次执行回1000元。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秀峰与被执行人樊跃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樊跃武名下银行、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终结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重新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2016)辽1381民初37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庆瑞审判员 郑守奎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艳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