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4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成都蓬兴货运有限公司与四川万世鑫商贸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蓬兴货运有限公司,四川万世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24民初4623号原告:成都蓬兴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安德镇林湾村七社。法定代表人:陈君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进,成都市郫都区蜀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万世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万家湾村九组。法定代表人:廖晓彬。本院受理原告成都蓬兴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万世鑫商贸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万世鑫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成都市青羊区,而原告住所地在郫都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成都蓬兴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万世鑫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完善,若有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作经营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林湾七社为合同履行地。故成都市郫都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万世鑫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贾安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