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8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康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连环钢筋加工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康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连环钢筋加工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8803号原告:南京康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6713059646,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古平岗4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珍珍,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连环钢筋加工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690629497B,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宁经济开发区嘉诚路西端祥路南。法定代表人:刘志澳。原告南京康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尼公司)诉被告山东连环钢筋加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鹿海彬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珍珍、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环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692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36920元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起,原、被告签订多份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交流伺服驱动器等产品,原告按约供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自2014年开始拖欠货款,最后一次供货应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2017年5月10日,原告至被告处对账,被告确认尚欠13692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连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康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供货合同,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2、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3、对账明细,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连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连环公司向康尼公司采购交流伺服驱动器等产品,双方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1月26日,康尼公司与连环公司签订最后一份合同,该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连环公司应全额支付合同价款,康尼公司再行发货,交货后30日内开具增值税发票。2017年5月10日,康尼公司业务员许江前往连环公司催款对账,康尼公司打印对账单记载货款余额为136564.02元,另在旁边手书加增值税2450元后总额为136920元,连环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康尼公司称康尼公司是在136920元书写后盖的章。康尼公司述称,因连环公司尚有5台米格电机存货,对账时,康尼公司同意如连环公司立即付清货款,则扣除5台电机价款7800元;许江另手书“康尼134050-7800=126250”,许江庭审陈述称134050元是其当时跟康尼公司核对的,但是后来发现公司数据没有及时更新。此后,连环公司未付款,康尼公司称5台电机也没有取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且业已经过对账,被告应当按照对账金额付款,未能及时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最终对账金额,虽然被告在136564.02元加盖了公章确认,但此后双方对退货又进行了协商,并且最后由原告业务员手书134050元货款金额,故应以该金额为准。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5台电机亦未退货,故关于双方协商的退货不再继续履行,被告应足额支付欠付货款13405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双方合作中,被告最后一次应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20日起算逾期利息,且主张的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连环钢筋加工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康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34050元,并赔偿损失(以134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康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5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85元,由原告南京康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5元,由被告山东连环钢筋加工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鹿海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