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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被告湖南金虎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赵自清、李娜、衡东县财政局、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赵自秋、冯昌莉、赵自展、衡阳市金宇再生物质回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湖南金虎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赵自清,李娜,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衡东县财政局,赵自秋,冯昌莉,赵自展,衡阳市金宇再生物质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初17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负责人左浩,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匡青松,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华化,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员工。被告湖南金虎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大浦镇。法定代表人赵自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育平,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自清,男,。被告李娜,女。被告衡东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城关镇先锋路27号。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颜伟,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衡东县国家税务局副局长。被告:衡东县财政局。法定代表人阳满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颜伟,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昌宴,衡东县财政局支付中心主任。被告赵自秋,男。被告冯昌莉,女。被告赵自展,男。被告衡阳市金宇再生物质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昌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下称民生银行衡阳分行)与被告湖南金虎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虎公司)、赵自清、李娜、衡东县财政局、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赵自秋、冯昌莉、赵自展、衡阳市金宇再生物质回收有限公司(下称金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匡青松、彭华化,被告金虎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育平,被告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衡东县财政局委托代理人王涛、邓昌宴、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自清、李娜、赵自秋、冯昌莉、赵自展、金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诉称:2015年6月27日,被告金虎公司以借新还旧方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借期12个月。被告金虎公司以其在衡阳市金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20万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被告赵自清以其在衡阳市金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31万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被告赵自清、李娜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赵自秋以其在湖南省金宇铜业有限公司的290万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冯昌莉以在湖南省金宇铜业有限公司的200万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被告赵自展以其在衡阳市金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9万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被告金宇公司以其在湖南省金宇铜业有限公司的510万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被告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衡东县财政局明确以金虎公司1.3亿元退税款作为借款债权实现的担保,并以退税款实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金虎公司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未按合同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金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万元、利息5788000.48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应计的利息;2、被告赵自清、李娜、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衡东县财政局、赵自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金虎公司、赵自清、赵自展分别在衡阳市金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020万、931万、49万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原告对被告赵自秋、冯昌莉、金宇公司分别在湖南省金宇铜业有限公司的290万、200万、510万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金虎公司、赵自清、李娜、衡东县财政局、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连带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80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虎公司、赵自清、李娜、衡东县财政局、衡东县国家税务局共同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将其第二项诉讼变更为:被告赵自清、李娜、赵自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衡东县财政局按约将被告金虎公司已退或将要退的退税款支付给原告,并对原告未能受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18份证据:证据1-2、借款合同、借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金虎公司之间存在3500万元借贷关系;证据3-4、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赵自清、李娜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6、担保合同,拟证明赵自秋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其在湖南金宇铜业公司290万股权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证据7、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赵自清以其在衡阳市金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31万股权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证据8、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冯昌莉以其在衡阳市金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万股权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证据9、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赵自展以其在衡阳市金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9万股权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证据10、质押合同,拟证明被告金宇公司以其在湖南省金宇铜业公司510万股权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证据11、质押合同,拟证明被告金虎公司以其在衡阳市金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20万股权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证据12-13、承诺函,拟证明被告衡东县国家税务局以被告金虎公司的退税款实现原告债权;证据14、确认书,拟证明被告衡东县财政局承诺并确认通过被告金虎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专门退税账号实现原告的债权;证据15、托管账户管理四方协议,拟证明被告金虎公司、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衡东县财政局承诺以退税款质押实现原告债权,否则被告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衡东县财政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16、证明,拟证明被告衡东县国家税务局对被告金虎公司应退税款金额予以证明的事实;证据17、确认函,被告衡东县财政局对被告金虎公司应退税款金额予以确认的事实;证据18、余额表,拟证明被告金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罚息情况。被告金虎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金虎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实,但原告并未发放3500万元借款给金虎公司,金虎公司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息不予认可;2、金虎公司之所以违约是因为原告没有按原先双方所约定的6000万贷款发放借款,只发放了4000万元借款致使金虎公司资金困难,原告利用优势地位提高利率,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对利息予以核减;3、对原告主张的80万元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衡东县财政局答辩称:根据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因此,托管四方协议属无效协议。债务人、债权人、担保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主债务未履行的部分责任。而原告因担保协议无效给其造成的损失、各自的过错程度均不能确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对金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明知国家机关不能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仍要求二被告在托管四方协议盖章作保证人,原告有重大过错。故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托管四方协议是民事行为,但退税属行政行为,退税款是退给退税申请人,而不能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中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应先实现其他担保责任。因托管四方协议无效,二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及诉讼费。被告金虎公司、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衡东县财政局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自清、李娜、赵自秋、冯昌莉、赵自展、金宇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金虎公司、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衡东县财政局对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所提交的18份证据中除对证据18有异议外,认为证据18属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单方面制作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17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衡东县财政局还认为上述证据中的托管四方协议及承诺函所涉及的保证担保均属无效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所提交的18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赵自清、李娜、赵自秋、冯昌莉、赵自展、金宇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与被告金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虎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3%。合同还对借款利息、还款、担保、违约及承担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发放了3500万元借款至被告金虎公司设立在原告处的账户上,被告金虎公司用该笔借款偿还了其之前所欠原告的借款。2015年7月7日,被告金虎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约定金虎公司以其在衡阳市金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20万股权质押给原告,为被告金虎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本息提供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26日,被告赵自清、李娜与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赵自清、李娜对被告金虎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7日,被告赵自清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赵自清以其在衡阳市金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31万股权质押给原告,为被告金虎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本息提供担保。2015年6月26日,被告赵自秋与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赵自秋对被告金虎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7日,被告赵自秋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赵自秋以其在湖南省金宇铜业有限公司290万股权质押给原告,为被告金虎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本息提供担保。2015年7月7日,被告冯昌莉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冯昌莉以其在湖南省金宇铜业有限公司200万股权质押给原告,为被告金虎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本息提供担保。2015年7月7日,被告赵自展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赵自展以其在衡阳市金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9万股权质押给原告,为被告金虎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本息提供担保。2015年7月7日,被告金宇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约定金宇公司以其在湖南省金宇铜业有限公司510万股权质押给原告,为被告金虎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本息提供担保。2015年6月26日,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乙方)与被告金虎公司(甲方)、衡东县财政局(丙方)、衡东县国家税务局(丁方)签订一份《托管账户管理四方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以丁方应退未退增值税税金质押作为还款担保;协议签订后,甲方将退税权质押给乙方,甲方不再享受该笔退税权利;甲方在乙方开立退税专户;丙方未按确认书载明的时间、金额按期足额向乙方退税而引起甲方不能偿还乙方贷款,丙方无条件以自有资金在三个工作日向乙方足额偿还;甲方以退税权质押取得贷款后,因任何原因致使乙方退税权质押贷款债权不能实现,丙方和丁方对乙方债权的实现承担连带责任;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退税质押权生效。当日,被告衡东县国家税务局向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出具《确认函》,确认被告金虎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该局有应退未退增值税税金13090万元。被告衡东县财政局向原告出具《确认书》,承诺并确认通过被告金虎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专门退税账户实现原告的债权。2015年6月27日,衡东县国家税务局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金虎公司在未结清原告的贷款前,该局将以现金方式进行退税至金虎公司设立在原告处的退税专户上,以实现原告的债权。2016年6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金虎公司除偿还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部分利息外,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金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万元、利息5799000.48元。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与被告金虎公司、赵自清、李娜、赵自秋、冯昌莉、赵自展、金宇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质押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金虎公司发放了3500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金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双方借款合同已到期,故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要求被告金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要求按《担保合同》和《质押合同》的约定由被告赵自清、李娜、赵自秋对金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被告金虎公司、赵自清、赵自秋、冯昌莉、赵自展、金宇公司为金虎公司的借款所设定的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涉案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物的担保中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应先就被告金虎公司的担保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可以就其他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债权或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衡东县财政局向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出具了《确认函》、《确认书》,并与原告及被告金虎公司签订了《托管账户管理四方协议》,被告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衡东县财政局与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之间因上述书函及协议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即被告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衡东县财政局对被告金虎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提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之规定,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衡东县财政局之间所形成的保证合同无效。故被告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衡东县财政局在《确认函》、《确认书》、《托管账户管理四方协议》中对原告关于被告金虎公司3500万元借款债权的实现所作出的承诺及保证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衡东县财政局按约将被告金虎公司已退或将要退的退税款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专业的金融上市公司,应当清楚被告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衡东县财政局不能作为金虎公司的借款保证人,被告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衡东县财政局亦明知自己不能为金虎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双方仍签订《托管账户管理四方协议》,造成所形成的保证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规定,被告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衡东县财政局对被告金虎公司所欠原告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本案支付了80万元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金虎公司、赵自清、李娜、衡东县财政局、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连带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8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金虎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借款本金3500万元、2017年4月30日前的利息5799000.48元及直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湖南金虎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可以被告湖南金虎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在衡阳市金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020万股权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不能完全清偿,不足部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可以就被告赵自清、赵自展分别在衡阳市金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931万、49万股权,被告赵自秋、冯昌莉、衡阳市金宇再生物质回收有限公司分别在湖南省金宇铜业有限公司的290万、200万、510万股权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赵自清、李娜、赵自秋对被告湖南金虎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自清、赵自展、李娜、赵自秋、冯昌莉、衡阳市金宇再生物质回收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金虎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由被告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衡东县财政局共同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承担被告湖南金虎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7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4795元,由被告湖南金虎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雪峰审 判 员  蒋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