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刑初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6年7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莘县,住莘县。2016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刘佃春,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福岭,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吴灿灿、吴远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伟、岳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刘佃春、刘福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和吴某因为修电表箱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黄某持手电筒殴打吴某头部,吴某摔倒在地,头部后脑勺着地,黄某在挣脱过程中趴在吴某身上,左手持改锥划伤吴某眉头处,后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吴某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黄某致被害人吴某死亡,要求判令被告人黄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下同)50万元。被告人黄某辩称,他是在吴伟峰抓住他的胳膊挣脱不开的情况下,为了让吴某松开手才用手电打了吴某的头部三四下,他用手电打了吴伟峰后吴某并没有倒地,吴伟峰是在他随后向前用力挣脱时才倒地的。他挣脱吴某的同时,吴某的妻子雷某1为了怕他们两人打起来,也在吴某的侧后方拉了吴某,再加上那天吴某喝酒了,脚下不稳才摔倒的,吴某摔倒后正好后脑勺着地,造成了吴某死亡,他应是出于过���才对吴某造成了伤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和被害人吴某是莘县朝城镇舞阳商业街经营门市的隔壁邻居,吴某经营的“朝霞童装店”在西,黄某经营的“海宇皮鞋店”在东。2016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家中突然停电,黄某和电工李某在吴某门市西边的南北胡同内修完电表后回家时,和站在“朝霞童装店”门口的吴某因为修电表一事发生了言语争执,吴某随后抓住了黄某的胳膊二人相互拉扯。在拉扯的过程中,黄某用修电表时照明用的手电筒(长14.5厘米、头部直径3厘米)打���吴某头部三四下,但吴某并未松手。黄某为了摆脱吴某,随后用力向右前方挣脱,当时吴某之妻雷某1为了防止二人发生进一步冲突,也在吴某的左侧后方抱住吴某往后拉他,加上吴某酒后站立不稳,随之向后摔倒,后脑勺着地,黄某也顺势摔倒趴在了吴某身上,其左手中拿的修电表用的改锥划到了吴某面部眉头处。吴某当天先后被送到莘县朝城医院、聊城脑科医院抢救,次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吴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2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1.提取的改锥照片一张。2.手电筒(长14.5厘米、头部直径3厘米)一个。(二)书证1.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黄某出生于1976年7月5日,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莘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无前科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了被告人黄某的到案情况及无犯罪前科情况。3.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实,2016年9月14日21点左右,黄某给他打电话说鞋店没电了,让他过去给看看。他到了以后发现是电表的问题,电表的线断了。他准备修的时候,黄某说上边带着电呢,把总闸落下来吧,他就把闸落了。这时候吴某和雷某1过来问他怎么停电了,他说黄某的电表线断了,给他接上。吴某就说当紧用电呢,快着点。他在接线的时候听见吴某和黄某在下面囔囔起来了,好像是因为修电表的事。修完以后,雷某1拉着吴某回自己的门市,吴某还一直骂,他也劝吴某回去。黄某就说“都是邻居,你骂啥嘞”。吴某说“骂你,还揍你呢”,说完吴某就要打黄某,随后他们两个人就扭打起来了。他一看这就上去拉吴某的左胳膊,吴某一下把他甩到一边摔倒了。他爬起来以后,看见吴某和黄某都倒在黄某门市西门外边的门台沿上了。吴某在下面脸朝上,黄某在上面压着吴某。两个人怎么摔倒的他没看见。他把黄某拉起来后,看到吴某已经不会说话了,也站不起来了,头上和脸上都有血。120急救车到了之后,她和雷某1、黄某、孙某、雷某2一起跟着120急救车去了朝城医院。给吴某做了脑CT���后,大夫建议转院,黄某就和雷某1等人把吴某送到了聊城脑科医院抢救。当时他闻到吴某身上有酒味,他不知道吴某哪里受伤了,吴某和黄某平常关系怎么样他不清楚。2.证人雷某1证实,她是被害人吴某的妻子。2016年9月14日,她跳完广场舞回到家时是21点左右,看见吴某在家玩手机,她闻着有酒味,就问吴某是不是喝酒了,吴某说喝了点。过了20分钟左右,屋里的灯灭了,她按了按开关发现没电了,吴某就从门市出去了,她也跟着出去了。出去后看见李某在她家门市西面墙上的电表盒上修电表,黄某在下面拿着手电照着,吴某就催李某快点修。正说着的时候来电了,她就给黄某说来电了,吴某就说她多事,她一生气就回店里了。刚进屋就听见吴某和黄某在外边吵起来了。她就赶紧出去在吴某的左侧抱着吴某往回拉,吴某和黄某当时正抓��在一起,在抓挠的过程中,吴某仰着往后摔倒了,黄某也趴在了吴某身上。她就过去扶吴某,发现吴某眉头上有血,她就在西边捂着吴某的眉头,黄某在东边扶着吴某的头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来了以后,她和黄某、雷某2、李某、孙某一起把吴某送到了朝城医院,后来黄某和她还有一个叫“祥”的邻居一起跟着吴某转院去了聊城脑科医院,第二天上午10点多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了。她还证实,吴某和黄某平时没有矛盾,平常也不大说话。她没看见黄某拿手电打吴某,那天吴某喝了多少酒她不清楚。3.证人邵某证实,她是被告人黄某的妻子。2016年9月14日晚上9点多,她和黄某正在店里收拾刚进的鞋,突然停电了。黄某就给李某打电话让他帮忙修修。李某来了以后发现是电表箱那边的事,黄某就和李某扛着合梯去修了,她在店里二楼待着了。过了十多分钟,她听见下面有人咋呼,后来听见黄某和别人吵吵,她就赶紧下去了。她出去后看见吴某在雷某1的门市前面脸朝上躺着,头上有个口子,流了很多血。雷某1说止不住血,黄某就打了120急救电话,接着又捂住了吴某的伤口。雷某1当时说吴某晚上喝酒了。她家和吴某家平时没有矛盾。出事以后黄某把手电筒给她了,是一个十多公分长,直径两三公分的深灰色小型强光手电。4.证人孙某证实,2016年9月14日晚上,他睡的比较早,不知道几点,他妻子兹贵芬叫醒他说外边有人嚷嚷,他就起来下楼了。看见一群人在“海宇皮鞋店”和“朝霞童装店”门口,地上躺着一个人。120急救车到了以后,他抬担架的时候看清受伤的是“朝霞童装店”的老板吴某。在去医院的路上吴某呕吐了,他闻着有酒味。他听说是因为黄某修电把电闸落了,���某就和黄某吵起来了。5.证人兹贵芬证实,她在莘县朝城镇舞阳商业街经营“金色童年童装店”,和黄某、吴某家是多年的店邻,平时黄某和吴某没明显的矛盾。2014年9月14日晚上大约21点40分左右,她家里停电了。她上二楼找到蜡烛刚点上,就听见外边雷某1咋呼了一声,她从窗户往外看见好几个人影,还听见有人吵吵。她贴着窗户玻璃仔细听了听,听见吴某在骂,不知道骂的谁。雷某1说喝晕了,也不知道跟谁说的,说的是谁。还听见电工李某说“不值当的”等话。这时来电了,她听着不像是雷某1两口子吵架,就去南屋喊丈夫孙某,说下面李某跟人吵架呢,她就先下楼了。到了门口,看见“海宇皮鞋店”和“朝霞童装店”中间有几个人蹲着,还有站着的。她过去后看见吴某头朝北躺着,不吭声也不动弹,黄某蹲在吴某的东边,右手揽着吴���的头,左手拿手机打了120急救电话。后来120急救车来了。她看见吴某的头上、脸上有血,眉头上有个三四公分长的口子。6.证人雷某2证实,案发当天晚上,他听到外边很乱,还听见她妹夫吴某的声音,就抓紧下楼了。到了以后看见吴某在地上躺着,雷某1在吴某的西边捂着吴某的头,黄某在吴某的东边蹲着。一会儿120急救车来了,就把吴某送到了朝城医院,当晚又转院到了聊城脑科医院。第二天上午9点左右,吴某没抢救过来死了。(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供述,2016年9月14日晚上9点多,他和妻子邵某在自己店的二楼收拾刚进的货,期间停电了,他没修好,就给电工李某打电话让他来帮忙。李某来了以后说是总电表箱那边的事,他就和李某去了电表箱那里,修的时候李某把总��扳下来了,他家和吴某家用的是一个电表箱,李某扳闸后吴某家也停电了。过了有两分钟,吴某和雷某1过来了,吴某问李某弄啥呢,他对吴某说他家停电了,修修线路。吴某就说快点,之后没再说别的。修完以后他和李某准备回家,走到吴某家门市前面时,吴某就开始骂他,他看着吴某喝了不少酒,就没搭理吴某,吴某还是骂。他火了,说吴某“你骂啥呢,不就是修修线路”,吴某就说:“骂你,还揍你呢”,说着上来就用右手抓住了他的左上臂。当时他面朝西,吴某面朝东,吴某身材比较魁梧,他挣脱不开,就让吴某撒手,吴某不撒手,他就用右手拿着的手电筒朝吴某头上打了三四下,吴某还不撒手,他就用左肩膀朝右前方使劲挣脱,当时吴某的妻子雷某1也在左边拉吴某了,他一使劲,吴某就仰面倒在了地上,后脑勺着的地。他也没站稳,趴在了吴某身上,左���拿的改锥扎在吴某的眉头处。吴某摔倒后就不说话了,嘴里吐东西。他后来打的120急救电话,先把吴某送到朝城医院,当晚又转到聊城脑科医院。第二天吴某没抢救过来死了。(五)鉴定意见莘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各一份,证实被害人吴某系头部被钝性物体打击并撞击较大面积的物体(地面)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莘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及照片二张,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2.莘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两份,证实被告人黄某辨认出了本案中他修电时使用的手电筒和改锥。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莘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系头部被钝性物体打击并与较大面积物体撞击(地面)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考虑到本案中手电筒大小的具体情况(长14.5厘米,头部直径3厘米),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持该手电筒击打吴某头部三四下不能造成吴某严重颅脑损伤。证人李某、雷某1、孙某均证实,吴某当晚喝酒了;证人雷某1还证实在吴某和黄某拉扯的过程中,她为了将两个人拉开,在左边抱住吴某往后拉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吴某是仰面摔倒的。综合以上在案证据,审理认为,黄某的朝前用力挣脱行为,吴某之妻雷某1在其身后试图将二人拉开的行为,加上吴某酒后站立不稳等各种综合因素导致了吴某的仰面倒地,因其倒地后后脑勺着地致其严重颅脑损伤,造成了其死亡的结果。因此,被告人黄某���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黄某辩称自己是由于过失造成吴某死亡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黄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莘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是在2016年9月15日在其岳父家中被传唤后,随莘县公安局民警到朝城派出所接受讯问的,当天即被采取了拘留措施,被告人黄某不是主动投案,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属坦白;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翟相海审判员 马伟霞审判员 郭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