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21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民与被告李洪福、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民,李洪福,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21民初1074号原告:李国民,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福,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玉海(系李洪福妹夫),男,汉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男,汉族。原告李国民与被告李洪福、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民及委托代理人王本林,被告李洪福的委托代理人牟玉海、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89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000.00元(20天×50元)、交通费60.00元(20天×3元)、护理费8739.00元(60天×145.65元)、误工费26193.48元(6个月×4369.58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法鉴费1000.00元,以上合计51933.48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洪福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12时许,原告李国民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勃利县学府路快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郊街交口处与同向左转的被告李洪福驾驶的黑KE34**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国民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勃利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李国民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确保行车安全,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洪福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国民驾驶的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作为承保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比例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李洪福辩称,原告李国民主张的医疗费8941.00元,需在庭审质证中查看医药费票据,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对原告李国民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请法庭予以确认。对原告李国民主张的鉴定费1000.00元,需在庭审质证中,查看鉴定费票据,予以确定。对原告李国民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给等相关费用,答辩意见同都邦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答辩人李洪福机动车维修费14700.00元由原告李国民比照交强险承担,超出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诉,请法庭根据相关事实和依据有关法律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在黑KE34**号通过检验并合格,出险时驾驶人有有效驾驶证件,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中责任免除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请结合医疗终结期相关票据依法核定,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请结合鉴定依法裁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国民提供证据及被告李洪福、都邦保险公司质证情况:1、原告李国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李洪福、都邦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勃公交认字【2017】第014号)。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肇事双方责任,被告李洪福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国民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洪福、都邦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勃利县人民医院病志一份。证明原告李国民住院20天及伤情。被告李洪福、都邦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勃利县人民医院结算票据一张花费7404.75元,门诊票据8张花费1536.25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共8941.00元。被告李洪福、都邦保险公司质证均有异议,要求原告李国民补充结算清单。七台河警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后续治疗费600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被告李洪福、都邦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司法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用1000.00元。被告李洪福质证无异议、都邦保险公司质证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勃利县铁西街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在铁西街一委居住3年以上,收入与支出均来源于城市,应按城市标准赔偿。被告李洪福质证无异议、都邦保险公司质证请法院依据法律法规及原告户籍所在地对误工费和护理费依法裁定。被告李洪福提供证据及原告李国民保质情况:李洪福出示票据两张,证明修车费花费14700.00元。原告李国民质证有异议,被告李洪福车辆两个划痕不用花费这么多钱修理,标准过高,或申请鉴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1、2、3、4、5、6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7,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有基层组织证实,本院予以对此确认;对被告李洪福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12时许,原告李国民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勃利县学府路快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郊街交口处与同向左转的被告李洪福驾驶的黑KE34**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国民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勃利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右前臂挫伤、右前臂皮肤擦伤,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8941.0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儿子护理,其儿子无固定职业。本起事故经勃利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李国民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确保行车安全,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洪福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国民驾驶的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在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要求依法裁决;原告李国民与被告李洪福就双方的损失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按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李洪福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赔偿被告李洪福车辆毁损费用4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划分当事双方为主次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国民与被告李洪福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洪福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其他合理经济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的各项主张并无不当且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赔偿被告李洪福车辆毁损的费用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转付。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国民发生的费用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8739.00元(60天×145.65元)、误工费26193.48元(6个月×4369.58元)、交通费60.00元(20天×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4992.48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国民40992.48元,支付被告李洪福400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驳回原告李国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志人民陪审员 赵吉东人民陪审员 周长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牟勃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