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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14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428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蒋明、韩伟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蒋明,韩伟琴,唐兴,许惠珍,孙妹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14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7641750-8,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A幢民生金融大厦。主要负责人:夏京利,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蒋明,男,1969年1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执行人:韩伟琴,女,1972年6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执行人:唐兴男,男,1964年7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执行人:许惠珍,女,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执行人:孙妹琴,女,1966年8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蒋明、韩伟琴、唐兴男、���惠珍、孙妹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971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蒋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923841.36元,并赔付原告至2016年12月22日的罚息237474.93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的罚息、复利;二、被告蒋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1749元;三、如被告蒋明未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就被告蒋明缴纳于该行的保证金50万元(账户号为50×××12)优先受偿;四、被告韩伟琴、唐兴男、许惠珍、孙妹琴对被告蒋明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蒋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9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57元,由被告蒋明、韩伟琴、唐兴男、许惠珍、孙妹琴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唐兴男、许惠珍的执行。另,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地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孙妹琴名下有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安元路276号安元佳苑四区21幢301室、车库3、车库6的房地产,��述房地产有其他案外人共同共有,已由丹阳市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院为第四顺位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无处置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前往被执行人孙妹琴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安元佳苑四区13幢205室的住址,敲门无人应答,故在其墙上张贴了相应的执行材料;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前往被执行人蒋明位于苏州市相城区东苑新村25幢203室的住址,敲门无人应答,故在其墙上张贴了相应的执行材料。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3349794.7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邮寄退信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7)苏0591执1428号案件对被执行人唐兴男、许惠珍的执行;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绮审 判 员  黄延杰代理审判员  韦 超二0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