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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47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恒与黄鼎旭、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恒,黄鼎旭,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4746号原告:徐恒,男,汉族,1954年12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禄海占,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鼎旭,男,汉族,1985年11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杰、邢泽民(实习),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70号(商鼎路北和顺街东)河南煤田地质局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杨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虎,男,汉族,1994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贝,男,汉族,1987年1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恒诉被告黄鼎旭、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禄海占、被告黄鼎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杰、邢泽民(实习)、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12670.5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7时50分,被告黄鼎旭驾驶豫A×××××号轿车由陇海路南侧路边向左变道准备驶向陇海路与驾驶电动车沿龙海丽由西向东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第1084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鼎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后,经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期60日,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被告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徐恒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商业险查询单各一份;3、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4、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徐恒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被告黄鼎旭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为治疗自身疾病所花费的费用由自己承担;3、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是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对该结论不予认可;4、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5、被告先行垫付的38176元,保险公司应当返还。被告黄鼎旭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副本)、商业险保单(正本);2、被告向原告支付38176元的收条4份;3、2017年1月14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结论的通知》及附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7时50分,被告黄鼎旭驾驶豫A×××××号轿车沿陇海路南侧路边向左变道准备驶上陇海路,与驾驶电动车沿陇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徐恒发生碰撞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鼎旭负本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恒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三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2、××。2016年11月14日出院,原告实际住院26天,期间共花费医药费38400.04元。出院医嘱记载:1、继续适度功能锻炼,药物促进骨折愈合,石膏固定两周,三月内禁止患肢负重;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专人护理;3、定期拍片复查,首诊时间:2016年12月14日,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4、不适随来诊;5、避风寒、慎起居,忌生冷,畅情志。原告出院后两次复查共计花费411.88元。2017年3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7年3月24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8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徐恒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取内固定所需医疗费用为10000元;3、因事故受伤所需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该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5月2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销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1、被告黄鼎旭为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鼎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176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肇事车辆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豫A×××××号轿车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交强险和三责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鼎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鼎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其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计算共计38811.92元,扣除被告黄鼎旭已垫付的38176元,还剩余63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26天计算为1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根据出院医嘱并参照鉴定意见书,支持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费按照20元/天×90天计算为1800元,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3857元÷365天×60天计算为5565.53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18年×0.1计算为49019.26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10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3820.7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当庭未能提供工作和误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鼎旭已垫付的38176元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恒医疗费63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264.08元、伤残赔偿金49019.26元、护理费5565.5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0084.79元;二、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恒后续治疗费3735.92元;三、驳回原告徐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3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黄鼎旭负担3672元,原告徐恒自行负担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海滨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淑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