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4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李长城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4365号原告:李长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海,湖南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生,湖南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15层1806。法定代表人:刘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城诉被告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驰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海、被告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636135.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1日晚7点至次日凌晨5时,被告冠群驰骋公司指派殷宽、张家远、单铮、单军、石振生、周海峰6人将原告非法拘禁在长沙市开福区xxxxxxxx号,即被告的公司办公室内,并对原告以火烧、电击、针扎的方式进行侮辱、殴打,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后根据公安及检察机关的调查确定:殷宽和张家远系被告冠群驰骋公司的员工,且殷宽系被告冠群驰骋公司湖南地区负责人。被告因怀疑原告收受回扣损害其利益,指派殷宽、张家远将原告约至非法拘禁地,交由单铮、单军、石振生、周海峰殴打。原告的伤残是由以上等人共同侵权所造成的。另外,原告获释住院后,被告主动承担了一部分医疗费用,但后来不再承担其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冠群驰骋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这次事件的加害行为人,也无任何加害行为,并从来没有授意单军等其他人采取致人伤害的手段去收款,因此不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请求赔偿金数额,医疗费应以庭审结束前医院票据为准,误工费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天数应以医院证明、实际发生为准,交通费凭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天为标准,营养费以鉴定意见书为准,残疾赔偿金应是30%×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精神损失费不能重复计算,抚慰金不能重复计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住院缴费单据、出院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家政服务合同协议、收据、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被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长城系被告冠群驰骋公司业务员,殷宽系被告冠群驰骋公司华中大区总监助理,因原告李长城有一笔1150万元的贷款未能回收,怀疑经办该项贷款的业务员李长城收受回扣损害被告利益,以此向北京总公司汇报,要求派员调查。单铮系从事投资公司催收事务人员,受朋友委托后,纠集单军、石振生、周海峰等人于2015年11月19日来到长沙市,与殷宽取得联系。殷宽与被告冠群驰骋公司湘北区经理张家远于2017年11月21日联系原告李长城,将原告在周日约至长沙市开福区xxxxxxxxx室冠群驰骋公司湖南分公司。随即将原告手脚绑在椅子上并没收手机,轮番进行了火烧、电击、针扎等方式虐待、折磨原告至2017年11月22日凌晨4时左右。后原告自行打车前往派出所报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接受治疗。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F2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长城构成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建议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按临床实际发生的期限计算,建议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原告后期需继续定期复查、活血化瘀止痛、营养神经、抗疤痕增生及疤痕修复治疗等相关治疗。被告华中大区负责人在案发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6万元。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一、赔偿责任的承担。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职务行为的认定,被告冠群驰骋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对于职务行为的判断,应综合考虑是否以用人单位名义作出、是否依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认为与用人单位职务有相当关联、用人单位是否行为的受益人等因素。涉案事件起因是被告冠群驰骋公司的总监助理怀疑原告收受回扣,向北京总公司汇报后,与被告的湘北区经理张家远纠集社会人士对原告进行非法拘禁和人身伤害,目的是为保护被告利益,履行管理职责,无证据显示是出于个人利益或目的。这一行为在外观上足以认定与被告赋予他们的职务有相当的关联性。综上分析,本院认为侵权行为系被告的员工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关侵权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4183.48元。原告住院期间未付金额14183.48元,故被告对该范围内的医药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80000元,考虑到原告司法鉴定报告中有后期需定期复查、活血化瘀止痛、营养神经等相关治疗要求,根据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会诊意见中对后期治疗费用的评估,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70774元。原告诉请126748元,误工期根据住院天数39天和司法鉴定报告中不超过24个月的认定,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为2年,参照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35387元×2年=70774元;3、护理费71000元。此费用有家政服务合同协议和护理人员收据佐证;4、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原告住院39天,根据主治医生开具的证明后续需两次手术,分别住院1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酌情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99天=5940元;6、营养费20000元。原告诉请25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该损失为20000元。7、残疾赔偿金18770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损失为187704元(31284元/年×20年×0.3)8、精神损失费15000元。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确会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本院酌定该精神抚慰金标准为15000元。9、鉴定费2000元。原告自行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上述损失共计467101.4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长城各项损失共计467101.48元;二、驳回原告李长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5元,由被告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嘉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