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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2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亚非与王猛、梁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非,王猛,梁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2247号原告:王亚非,男,汉族。被告:王猛,男,汉族。被告:梁永生,男,汉族。原告王亚非与被告王猛、梁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非、被告梁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及起诉后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7年2月4日,王猛以还购房款和给其女儿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元,当时考虑系朋友关系,就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王猛。为保证借款能够顺利收回,就让王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找到梁永生为其提供担保。被告王猛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字按指印,梁永生作为担保人签字按指印,后经催要二被告未还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猛缺席未作答辩。被告梁永生辩称:王猛借款是事实,我进行了担保,我们会按照自己能力偿还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王猛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其签名、捺印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亚非现金23000元整,贰万叁仟元整,三个月还清。借款人:王猛,担保人:梁永生。梁永生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过借款,引起原告诉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等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猛向王亚非借款23000元属实,有借款借据在案佐证,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王猛应予偿还。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王猛自诉讼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王猛应自2017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梁永生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自愿为王猛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亚非借款2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梁永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王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人民陪审员  关铁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