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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郭永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近亲属王某某,郭永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刑初234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近亲属王某某,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于赣州市赣县区,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妻子。诉讼代理人曾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永华,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桂东县,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8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永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曾科,被告人郭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8日0时50分许,被告人郭永华驾驶小型轿车搭载曾某1、曾某2沿105国道由赣州往南康方向行驶,途经105国道南康区龙岭镇下坝村路段时,与行人湛某某发生相撞,导致车辆损坏、湛某某当场死亡。经赣州市南康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永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郭永华的供述,证人曾某1、曾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郭永华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近亲属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诉讼代理人曾科提出,被告人至今未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建议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永华辩解称,他当时在现场对被害人进行抢救,等候交警处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郭永华明知同车人曾某1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等损失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永华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款借款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口簿复印件;证人曾某1、曾某2的证言;被告人郭永华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永华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永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7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春华人民陪审员  刘永德人民陪审员  连文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