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民终2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刘希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李淑香,许英洲,杨颖,于明,辽宁好特暖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刘希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唐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杨羽奇,姜汝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2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浩,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健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志,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香,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英洲,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好特暖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放,系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鹏,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文,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希全,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系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泽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君,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森,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广昌,系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羽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汝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保险)与被上诉人李淑香、许英洲、杨颖、于明、辽宁好特暖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辽宁好特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都邦保险)、刘希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唐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险)、杨羽奇、姜汝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4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袁健贺,安华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志,被上诉人李淑香、于明、被上诉人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言君、都邦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文、刘希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英洲、杨颖、辽宁好特公司、唐森、阳光财产、杨雨奇、姜汝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审理有误,原审法院在送达起诉状是仅送达起诉状,未送达传票,至上诉人不知道开庭时间,造成缺席。二、原审认定错误,此案辽CNE3**车辆系无责,且经过鉴定并未与死者本人有接触,仅是死者被撞时携带的胡萝卜散落在该车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华安保险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交警认定公同承担次要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杨雨奇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因本次事故是由于死者被刮倒后又被其他车辆拖带后,上诉人承保车辆属于正常行驶状态,无超速等违法行为,该起事故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意外事件,且事故发生在夜间,道路上的物体不容易被发现,不能要求驾驶人完成超出其能力防范注意义务。因此该事故上诉人车辆以为无责,上诉人作为交强险保险人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李淑香、于明、人民保险、都邦财险、刘希全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许英洲、杨颖、辽宁好特公司、唐森、阳光财产、杨雨奇、姜汝杰未答辩。被上诉人李淑香、许英洲、杨颖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003元、杨颖误工费两个月17968元,合计72322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7日20时59份,被告于明驾驶辽A941**号桑塔纳牌小轿车,沿鞍山市立山区莘华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英路路口北侧路段与被告姜汝杰驾驶的辽CNE3**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会车时,遇行人原告之直系亲属许秀萍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步行至此,由于被告于明驾驶车辆,瞭望不周,未及时发现许秀萍导致刮碰,行人许秀萍倒地又被不明车辆刮撞拖带至莘英路路口东侧路段内,之后,被告刘希全、被告唐森、被告杨羽奇,分别驾驶辽CT00**号宝马轿车、辽K39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辽CNH0**号名爵牌小型轿车沿莘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于被告刘希全、被告唐森、被告杨羽奇驾驶车辆瞭望不周,未发现倒在路上的许秀萍,致使驾驶的车辆底盘先后与倒在地上的许秀萍身体刮擦、挤压(碾压)、拖带,造成许秀萍当场死亡。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于明、被告刘希全、被告唐森、被告杨羽奇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许秀萍无责、姜汝杰无责。辽宁大学痕迹鉴定意见书、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1、辽A941**、辽CNE3**、辽NH0**、辽K397**、辽CT00**,与死者有接触痕迹。死者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死者许秀萍1960年9月26日出生,死亡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系城镇户口,原告许英洲、李淑香是死者许秀萍的父母,许秀萍与杨秉喜在2007年8月20日在立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现许秀萍单身,死者许秀萍只有一个子女原告杨颖,死者许秀萍第一顺序继承人共有三人即原告三人。被告于明驾驶的车辆辽A941**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辽宁好特暖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被告刘希全系辽CT00**号车辆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被告唐森系辽K398**号车辆车主,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被告杨羽奇系辽CNH0**车辆车主(经过转让原车牌照为辽CR58**号)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城郊营业部处投保了商业险50万。姜汝杰驾驶系辽CNE3**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车主,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明、辽宁好特暖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希全、唐森、杨羽奇负次要责任,死者徐秀萍无责任。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三、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及行驶资格情况。证据四、辽宁大学痕迹鉴定意见书、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1、辽A941**、辽CNE3**、辽NH0**、辽K397**、辽CT00**,与死者有接触痕迹。死者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证据五、(2007)立民二初字第72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死者与丈夫于2007年8月20日离婚。证据六、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申请审批表、职工登记表一份、户口本,拟证明婚生一名子女,为原告杨颖,父母为许英洲、李淑香。死者是城市户口。证据七、注销户口证明、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12月12日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注销户口。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该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一组、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花费,原告杨颖当时在云南,是坐飞机回来,是在上海上班,办理这个事情在鞍山呆了两个月,每月工资8984,要求赔偿2个月的工资,因为责任认定等相关手续出来的比较慢。从云南到沈阳机票2435元(有票据)、从云南楚雄到昆明汽车票58元(没有票)、从汽车站到昆明机场240元(有复印件)、到沈阳之后从沈阳打出租车140元(有票)、鞍山市内打车(出租车票)、回上海时到沈阳机场打车220(有票)、回上海机票750元(有票是原件),以上有票的有是复印件。关于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交通费票据,回上海机票750元是原件,故予以采信,对于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复印件均不予以采信。对于出租车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该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明、被告刘希全、被告唐森、被告杨羽奇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许秀萍无责、姜汝杰无责。被告于明驾驶的车辆辽A941**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辽宁好特暖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被告刘希全系辽CT00**号车辆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被告唐森系辽K398**号车辆车主,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被告杨羽奇系辽CNH0**车辆车主(经过转让原车牌照为辽CR58**号)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城郊营业部处投保了商业险50万。姜汝杰驾驶系辽CNE3**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车主,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前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各保险公司(除平安外)对投保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在此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鉴于主责车辆仍未找到,由被告各保险公司(除平安外)按事故责任10%的比例(共计4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无责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一节,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26元,许秀萍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应按照此标准计算。许秀萍1960年9月26日出生,死亡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死亡56周岁,应按照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31126元∕年×20年=622520元,故对二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丧葬费26729元一节,依法丧葬费应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26729元计算,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节,许秀萍因交通事故死亡,确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的伤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7968元一节,原告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丧事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且处理丧事相关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原告也未补交增加诉讼请求的诉讼费,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6003元一节,许秀萍死亡原告往返医院、鉴定、处理肇事事宜却会发生交通费用,原告仅交原诉讼请求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费,对于超出的3003元的交通费,原告没有补交,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3000元,故对原告过高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702249元,以上赔偿款项,由被告各保险公司(除平安外)对投保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在此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各保险公司(除平安外)按事故责任10%的比例(共计40%)即(702249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10%=2622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无责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内予以赔偿。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辩称“刘希全的车辆没有报案,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希全辽CT00**车辆肇事后驶离现场,保险公司认为是属于逃逸,商业险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由于该车48小时内没有报案,对于车辆未查询到出险信息和相关的车辆承保情况,对承保情况我公司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一节,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经本院到事故大队核实情况,被告刘希全并未定性为肇事逃逸,故对该商业险不予赔偿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姜汝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综上,该院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香、许英洲、杨颖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交强险不足部分25124.9元,以上两项合计135124.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香、许英洲、杨颖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交强险不足部分25124.9元+25124.9元=50249.8元,以上两项合计160249.8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香、许英洲、杨颖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交强险不足部分25124.9元,以上两项合计135124.9元;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香、许英洲、杨颖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香、许英洲、杨颖11000元;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好特暖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703元、刘希全承担2703元、唐森承担2703元、杨羽奇承担2703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是否将传票依法送达平安保险;二、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是否正确;三、华安保险所承保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是否为无责方。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平安保险关于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主张。一审卷宗中《送达回证》显示2017年4月24日一审法院已将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向平安公司送达,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健贺签收。且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袁健贺在二审庭审中对《送达回证》中的签字均不持异议。因此对平安保险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平安保险应否承担无责赔付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无责车辆承担不超过10%赔偿责任之规定。机动车承担无责赔偿的前提是具有侵权行为。本案系多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平安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未与死者许秀萍接触,也没有引发本起交通事故的行为,不应当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即被上诉人李淑香、许英洲、杨颖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702249元,以上赔偿款项,由各保险公司(除平安外)对投保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在此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各保险公司(除平安外)按事故责任10%的比例(共计40%)(702249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0%=26224.9元,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华安保险所承保的车辆由于瞭望不周,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未发现倒在路上的许秀萍,致使驾驶的车辆底盘先后与倒在地上的许秀萍身体刮擦、挤压(碾压)、拖带,造成许秀萍当场死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华安保险所承保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4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香、许英洲、杨颖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交强险不足部分26224.9元,以上两项合计136224.9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香、许英洲、杨颖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交强险不足部分26224.9元+26224.9元=52449.8元,以上两项合计162449.8元;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香、许英洲、杨颖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交强险不足部分26224.9元,以上两项合计136224.9元;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香、许英洲、杨颖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12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好特暖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703元、刘希全承担2703元、唐森承担2703元、杨羽奇承担27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500,被上诉人辽宁好特暖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希全、唐森承担、杨羽奇各承担18.75元。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剑颖审判员 王长顺审判员 杨向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宝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