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2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熊红春与马明兴、古成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红春,马明兴,古成武,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1314号原告熊红春,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委托代理人柯文杰、刘宁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明兴,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住焦作市武陟县,被告古成武,男,生于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住焦作市武陟县,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小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欣刚,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熊红春为与被告马明兴、古成武、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红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文杰,被告古成武、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成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明兴经本院依法传唤因故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38533.94元。2.判令保险公司之外被告对原告的交通事故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4日17时30分,被告马明兴驾驶豫H-×××××、豫H-×××××的重型半挂大货车,沿阳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安县新型产业园区二号路交叉的红绿灯十字路口,遇原告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二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被告马明兴因违反交通信号,与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在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产业园分院住院7天。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综合赔偿指数为32%;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该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明兴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豫H-×××××、豫H-×××××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古成武,且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就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被告古成武、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古成武垫付了60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能证明事故及投保属实,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在合法期间内,没有其他免赔拒赔的情况下,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请求法庭核实挂车的承保情况,有保险请求按比例承担。3.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应扣除20%。4.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马明兴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古成武、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表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34天及花费医疗费130603.08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古成武、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应予以剔除,因事故发生后发生的救护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事故发生后发生的救护费后所产生的费用,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结合本案可以认定其是为抢救原告所发生的救护费,应予以认定。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是否予以剔除,将另行评判。原告7张票据实际金额为130603.08元。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系数及后期医疗费、误工和护理时间的计算依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古成武、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表示有异议。本院当庭已告知被告有异议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并预交鉴定费,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并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不含误工时间)。证据四:原告误工证明、承包合同、原告雇主单位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拟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经当庭质证,被告古成武、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表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等证据,误工证明为每月6000元,超过个税起算点,没有工资受领的证据,合同未复印件,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结合本案案情和当地客观实际,可以原告认定从事建筑行业。证据五:居住证明、拆迁协议、租房合同、被扶养人户口本、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已在城镇范围内居住生活满一年,且有两位被扶养人,抚养年限分别为5年和9年。经当庭质证,被告古成武、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核实,证明内容很不清楚,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对住房协议书有异议,该协议出租人签字是复印,租期1年,合同签订为2013年6月10日,从2014年到事故发生时,原告住所不能通过此证据确定,不应采信。对被扶养人户口本及其证明、身份证,对身份证户口本没有异议,户口本显示其父母均为农业户口,熊红春也为农业户口,户口本无法显示亲属关系,没有相应的被抚养信息,只有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共同抚养关系及人数,居委会也没有认定劳动能力的资质,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拆迁协议的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4日,事故发生时是2016年10月,即便在此时拆迁,也未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然存在瑕疵,但能相互印证原告为拆迁户,结合本案及本地城镇规划和建设实际现状,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前已在城镇范围内居住生活满一年,且有两位被扶养人,抚养年限分别为5年和9年的事实。被告马明兴、古成武、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4日17时30分,被告马明兴驾驶豫H-×××××、豫H-×××××的重型半挂大货车,沿阳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安县新型产业园区二号路交叉的红绿灯十字路口,遇原告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二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被告马明兴因违反交通信号,与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在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产业园分院住院7天,合计花费医疗费130603.08元。后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综合赔偿指数为32%;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时间60日。该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明兴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马明兴驾驶的豫H-×××××、豫H-×××××的重型半挂大货车,挂靠于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105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单二份。事故发生时,保单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马明兴系古成武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古成武垫付了60000元医疗费。2016年11月11日,同济医院在原告的出院处理及建议中写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3月,加强护理。原告为拆迁户,原告及其家人在事故前已在城镇范围内居住生活满一年。原告的父亲熊大发出生于1941年,母亲徐素华出生于1946年,熊大发与徐素华有婚生子二人。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在本案中,保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对非医保用药不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的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更未向法院证明哪些属于非医保部分用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投保人在投保时无法清楚的了解医保用药的范围,且受害者在治疗的过程中,用药的选择权一般都掌握在医生手中。若患者伤情严重,不选用非医保范围内用药将对受害者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的影响,这时选择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亦属于治疗过程中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存在非医保部分用药,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的辩论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的问题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的诉讼请求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医疗费130603.08元;2.后期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为减少诉累,可以以鉴定结果为依据,即原告后期医疗费为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本地目前司法裁判习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34天,每天50元计算,即1700元(34天×50元/天);4.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出院医嘱建议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主张其营养费可酌情按住院天数计算,即510元(34天×15元/天);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原告护理时间为60日,即原告护理费为5372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6.鉴定费,是司法鉴定机构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而根据有偿服务原则收取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为确定其因他人过失而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1800元,是必须的、合理的支出费用,依法予以认定。7.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自身及陪护人员发生交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认定为2000元;8.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依据上述法律精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9.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及其家人均居住在城镇生活,可以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88070元(29386元/年×20年×0.32);10.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但没有提交规范的固定收入,可以按建筑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时间为住院34天加医嘱3月,即误工费损失为16008元(47121元/年÷365天×124天)。11.抚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两位被扶养人,抚养年限分别为5年和9年,其抚养费为44890元(20040元/年×9年×0.32÷2人+20040元/年×5年×0.32÷2人)。12.财产损失,是指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包括车辆、物品及其它有关设施的损失。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衣物手机毁损为3000元,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0603.08元、后期医疗费为18000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5372元、伤残赔偿金18807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600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抚养费44890元,合计414953元。三、关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条是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雇员或工作人员驾驶车辆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雇主或用人单位应该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不对受害人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明兴系古成武雇请的驾驶员,被告马明兴驾驶的豫H-×××××、豫H-×××××的重型半挂大货车,挂靠于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对外从事营运,被告马明兴虽然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但其本人在本案中不向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由雇主古成武和车辆挂靠单位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马明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红春无责任。豫H-×××××、豫H-×××××的重型半挂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105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单二份。事故发生时,保单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上述法律精神,其具体赔偿方式如下: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熊红春支付理赔款413153元(医疗费130603.08元、后期医疗费为18000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5372元、伤残赔偿金188070元、误工费16008元、交通费2000元、抚养费4489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2.原告熊红春向被告古成武返还垫付医疗费58200元(扣除鉴定费1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熊红春支付理赔款413153元。二、原告熊红春在领取上述理赔款后当日向被告古成武返还垫付医疗费58200元。三、驳回原告熊红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熊红春负担450元。由被告古成武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4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学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璐附:法院标的款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红安支行户名:红安县人民法院账号:42×××45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账号:17×××19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