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5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48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9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邬国珍,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骏,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男,1991年7月1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7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彭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邬国珍、高骏,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彭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吴某某至苏州高新区金庄宿舍412室,以借打手机为名窃得被害人何某某价值人民币1520元的VIVOY67型手机1部,后通过操作手机将何某某支付宝内现金人民币2680元转账至被告人彭某的支付宝账户内。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彭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9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至苏州高新区枫津大街丹丹网吧内,窃得被害人肖某某价值人民币1040元的VIVOY67型号手机1部,后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彭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彭某就第一笔犯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就第二笔犯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彭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彭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某就第一笔犯罪事实系自首,第二笔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能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恳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彭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吴某某至苏州高新区金庄宿舍412室,以借打手机为名窃得被害人何某某价值人民币1520元的VIVOY67型手机1部,后通过操作手机将何某某支付宝内现金人民币2680元转账至被告人彭某的支付宝账户内。被告人吴某某、彭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亲属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200元并取得谅解。2、2017年9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至苏州高新区枫津大街丹丹网吧内,窃得被害人肖某某价值人民币1040元的VIVOY67型号手机1部。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预交款项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提取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交易记录,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吴某某、彭某的身份证明、暂扣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并进行销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帮助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彭某实施第一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实施第二笔行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时予以考虑。本案第一笔(主要犯罪事实)、第二笔行为系同种性质行为,即均系盗窃行为,而盗窃犯系数额犯,犯罪数额应累计计算,第二笔盗窃金额未达到单独入罪数额,故适用法律时应对整案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即主要犯罪事实适用条款)的规定。同时被告人吴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彭某能预交罚金保证金,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期间在盗窃,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本院综合案情认为对被告人吴某某不宜判处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彭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暂扣款项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伏 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