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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53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家利物业管理(重庆)有限公司与李安强陈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家利物业管理(重庆)有限公司,李安强,陈优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5388号原告:家利物业管理(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商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53052913L。法定代表人:徐建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娅东,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刚,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安强,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陈优,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家利物业管理(重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安强、陈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利物业管理(重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娅东、黄洪刚,被告李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利物业管理(重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交的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552.32元,分摊水费45.81元、分摊电费126.44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违约金以被告当月欠交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欠费当月的次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交清该费用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XXXX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一期XXXXX幢XX室的业主。根据XXXX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但被告自2015年9月起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前述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纳。被告李安强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的时间及金额属实。被告因经济困难,无力缴纳上述费用。违约金希望原告予以减免。被告陈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被告系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街X号XX幢X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00.56平方米,系住宅。2009年8月1日,原告与XXXX项目(一期)开发商和记黄埔地产(重庆经开园)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以和记黄埔地产(重庆经开园)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和记黄埔XXXX项目(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为XXXX一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若委托管理期限届满时,小区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合同自动延期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为止。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物业服务费以物业的建筑面积为依据,住宅为3.6元/月·平方米(不含业主应承担的公摊水电费);业主或非业主合法使用人应于每月最后一日前向乙方交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及上月的公摊水电费,如逾期交纳,将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向乙方交纳违约金至付清时止。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公摊水电费根据房屋建筑面积据实分摊。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的效力及于本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及非业主合法使用人。该合同还对委托服务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要求和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2013年1月14日,重庆市物价局对XXXX一期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予以了备案。备案登记表显示,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3.6元/月·平方米。上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的XXXX一期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因被告自2015年9月起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李安强对拖欠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552.32元,分摊水费45.81元、分摊电费126.44元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和记黄埔XXXX项目(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备案证明、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房屋档案查询结果、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和记黄埔地产(重庆经开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因被告李安强作为案涉房屋业主,对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11552.32元,分摊水费为45.81元、分摊电费为126.4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或非业主合法使用人应于每月最后一日前向乙方交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及上月的公摊水电费。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逾期交纳上述费用具有正当理由,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以每月应缴的物业服务费722元(3.6元/平方米×200.56平方米)为基数,从该月的次月1日起至物业服务费付清时止,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分别计算。违约金总额以上述期间被告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11552.32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安强、陈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家利物业管理(重庆)有限公司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552.32元,分摊水费45.81元、分摊电费126.44元,以上共计11724.57元;二、被告李安强、陈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家利物业管理(重庆)有限公司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以每月应缴的物业服务费722元为基数,从该月的次月1日起至物业服务费付清时止,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分别计算。违约金总额以上述期间被告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11552.32元为限);三、驳回原告家利物业管理(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安强、陈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春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