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永兵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兵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终29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兵,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吉安县人民医院副院长,住吉安县。因涉嫌犯受贿罪,经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永兵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八月三日作出(2017)赣0828刑初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永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刘永兵,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刘永兵担任吉安县人民医院副院长,分管该院医疗设备、器械和耗材的采购维修工作。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医疗器械供应商现金92000元人民币。具体如下:1、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张某为取得刘永兵对卫康科贸有限公司向吉安县人民医院供应棉签、纱布、口罩等医疗器械采购业务在货款结算和资金拨付上的支持,分四次送给刘永兵现金,共计50000元人民币。2、2013年至2015年7月期间,匡某为取得刘永兵对九江市威科达科技公司、九江市华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吉安县人民医院供应纱布、钢板、吻合器等医疗器械采购业务在货款结算和资金拨付上的支持,按照发票票面金额的0.5%,多次送给刘永兵现金,共计20000元人民币。2015年7月,在刘永兵被调整分工前后,为感谢刘永兵这几年对自己公司业务的关照,匡某来到刘永兵办公室,将用信封装好的现金5000元人民币送给了刘永兵。3、2014年7月、9月,医疗耗材器械供应商罗某以江西贤高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吉安县人民医院采购的全自动血液细菌培养仪和血气分析仪各一台,为感谢刘永兵给予的帮助,将用信封装好的现金8000元、4000元人民币送给了刘永兵。4、2013年至2015年期间,魏某为取得刘永兵对江西智博商贸有限公司向吉安县人民医院供应钢板等医疗器械采购业务在货款结算和资金拨付上的支持,按照发票票面金额的1%,多次送给刘永兵现金,共计5000元人民币。2017年3月22日,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将刘永兵涉嫌受贿线索交办于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同日被告人刘永兵投案自首。本案立案后,刘永兵向万安县人民检察院退清了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永兵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刘永兵具有自首情节,并全部退清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永兵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永兵扣押在案的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92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刘永兵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并全部退清违法所得,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人张某、匡某、罗某、魏某的证言,吉安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万安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归案说明,吉安县卫生局职务任免文件,吉安县人民医院关于调整医院领导分工的通知,卫康科贸有限公司与吉安县人民医院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供货清单,江西贤高贸易有限公司与吉安县人民医院签订的采购全自动血液细菌培养仪采购合同,吉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卫康科贸有限公司、九江市威科达科技公司、九江市华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江西贤高贸易有限公司、江西智博商贸有限公司医疗耗材采购统计表、财务支付凭证、发票,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永兵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永兵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刘永兵虽投案自首,全部退赃,但其多次受贿,且受贿数额较大,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其上诉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慧章审判员  伍春辉审判员  刘凯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传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