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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辖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莆田市真林果品有限公司与柳嘉喜、冯敏等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莆田市真林果品有限公司,柳嘉喜,冯敏,蔡纪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辖终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真林果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西许村86号。法定代表人:冯敏,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嘉喜,身份号码×××,男,汉族,1979年6月28日出生,住西宁市。原审被告:冯敏,女,住福建省莆田市。原审被告:蔡纪强,身份号码×××,男,汉族,1966年9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上诉人莆田市真林果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嘉喜、原审被告蔡纪强、冯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民初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莆田市真林果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西宁市城北区。且本案涉及款为500万元,不能将一个独立债权主张部分,除非其明确放弃其余部分债权。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或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程序审查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以及所附证据进行的综合判断。因案涉借款合同未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故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本案中指涉诉债务,应以该争议的涉诉借款的接收方所在地来确定履行地,即柳嘉喜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额为180万元,属基层法院管辖范围。莆田市真林果品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卓 玛审判员 许正芳审判员 樊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岳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