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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立云诉被告湘潭众联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赵康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云,湘潭众联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赵康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21民初1333号原告徐立云,男,。被告湘潭众联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棠中路。法定代表人赵康宇,该公司经理。被告赵康宇,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徐立云诉被告湘潭众联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赵康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立云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立云撤回对被告湘潭众联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赵康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原告徐立云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赵胜人民陪审员  李光明人民陪审员  曾勇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慧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