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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邓运付盗窃罪杨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新,邓运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48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新,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瑞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运付,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开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监视居住,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运付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浙0381刑初13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4月15日8时48分许,失主戴某将一辆红色宝马轿车停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路564号前路边后下车,被告人邓运付趁戴某下车未锁车门之机,拉开右前侧车门进入车内,后又打开该车后备箱窃取华硕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被告人杨新明知该二台电脑系邓运付盗窃所得,仍帮忙将二台电脑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杨新已事先支付邓运付600元。经价格认定,二台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4732元。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邓运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杨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责令被告人邓运付退赔人民币2832元,追缴被告人杨新非法所得人民币1900元,均返还被害人戴某。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被告人杨新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邓运付盗窃及杨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有被告人邓运付、杨新的供述,失主戴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购买记录,刑事���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邓运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上诉人杨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邓运付、杨新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予以从轻处罚。杨新上诉要求二审再予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坚国审判员  孙彭聃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龙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