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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吉仕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仕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574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仕安,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吸毒,分别于2017年4月7日、7月1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十二日。因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凯、张贤佑,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仕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吉仕安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仕安及其辩护人陈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吉仕安先后4次联系吸毒人员唐某(已行政拘留),在其老家屋内或者其经营的农庄内,容留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该院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吉仕安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吉仕安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次犯罪,其没有主动打电话邀唐某,是唐某主动联系他;2.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犯罪事实不存在,辩称2017年4月初,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没有容留他人吸毒;3.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次犯罪事实中,其通过支付200元微信红包给唐某是给他玩游戏用的,不是支付毒资。被告人吉仕安的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吉仕安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吉仕安先后4次在其位于本市老家屋内或者其经营的本市淳口镇106国道旁农庄内,容留吸毒人员唐某一起吸食冰毒。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吉仕安在其位于本市老屋大厅左侧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唐某,两人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2.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吉仕安在其位于本市老屋大厅左侧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唐某,两人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3.2017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吉仕安在其位于本市老屋大厅左侧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唐某,两人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4.2017年7月上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吉仕安联系唐某欲吸食毒品,后两人一起前往本市永安镇,由被告人吉仕安通过微信支付唐某人民币200元,由唐某联系购买了一小包冰毒。随后两人来到被告人吉仕安经营的农庄内,在农庄二楼房间内,两人一起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了该冰毒。2017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吉仕安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7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受、立案情况。2.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吉仕安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现实表现差,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吉仕安于2017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4.唐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唐某于2017年7月18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吉仕安供述曾容留易某一起吸食毒品,但易某尚未到案,无法取得证词。6.现场检测报告及尿检结果照片,证明2017年7月17日、18日公安机关分别对被告人吉仕安及唐某进行尿检,均检测出毒品成分。7.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吉仕安指认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二、证人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如下:其与吉仕安一起吸食过七、八次冰毒。记得清楚的有四次:第一次是2016年12月底的一天15时左右,吉仕安打电话喊其去他的农庄吸毒,其就驾车去了他的农庄。到了农庄后,吉仕安带其去了他老家,在老家大厅左侧房间内,吉仕安从房间沙发垫子下藏着的一个手机盒内拿出一小包冰毒,并从沙发后的墙角里拿出一个简易吸毒工具,之后两人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第二次是2017年3月中旬14点左右。吉仕安打电话给其要其去他农庄玩,其就开车过去了。到了农庄后,吉仕安又带其去了他老家。在他老家大厅左侧的房间内,吉仕安从房间沙发垫子下藏着的一个手机盒内拿出一小包冰毒以及事先放在沙发后的墙角里的吸毒工具,之后两人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吉仕安拿出来的冰毒。第三次是2017年4月初15时左右。吉仕安打电话要其去他老家玩,其再次驾车去了他老家。在他老家大厅左侧的房间内,吉仕安从房间沙发垫子下藏着的一个手机盒内拿出一小包冰毒以及事先放在沙发后的墙角里的吸毒工具,之后两人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吉仕安拿出来的冰毒。以上三次都是在吉仕安老家吸食的,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吉仕安提供的。第四次是2017年7月5日左右19时许,其在浏阳市,吉仕安打电话给其要搞东西吃,但其没有毒品,吉仕安也没有,就一直要其去找。于是其给永安镇一个叫“刘某”的人打电话,说要拿200元冰毒,刘某答应了,要其去拿。其再次打电话给吉仕安,吉仕安就开车来浏阳市接了其,然后吉仕安通过微信红包发了200元毒资给其,之后一起去了永安镇。在永安镇丰裕街上,其与刘某见面后,其将200元毒资通过微信红包转发给刘某,刘某拿了一小包冰毒给他。之后吉仕安开车带他去了淳口镇农庄,24时许,在农庄二楼客厅左侧房间内,其将冰毒拿出来,吉仕安从家里找出一个吸毒工具,两人将这次买的冰毒吸食完了。三、被告人吉仕安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吉仕安在侦查阶段共有六次供述,其中第一、二次供述均未交待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第三、四、五次供述均如实供述了其先后4次容留唐某在其老家或农庄吸毒的事实,内容概括如下:其跟“亮妹”(唐某)是2016年12月认识的,当时其开农庄,他帮其搞消防器材。认识后得知对方都吸毒,2016年12月底开始,他们就开始在一起吸毒毒品,每次都是在其老家或农庄内,大概一起吸食过七、八次。第一次是2016年12月底的一天15时许,“亮妹”打电话说他在淳口镇,其要他来农庄内,聊了一会两人就想一起去搞冰毒,其本来就藏了一些冰毒在老家,于是其就带唐某去了其老家,在老家大厅左侧的房间内,其将其藏在沙发底下的一个手机盒拿出来,从里面拿出一小包冰毒,在沙发后的角落里拿出吸毒工具,两人一起用烫吸方式吸食了这些冰毒。第二次是2017年3月的一天14时许,唐某来其农庄内,见面后唐某提出去搞点东西,其就带他去了其老家,在老家大厅左侧的房间内其拿出事先藏在沙发坐垫下手机盒内的冰毒,从沙发后的角落里拿出一个吸毒工具,两人一起用烫吸方式吸食了这些冰毒。第三次是2017年4月初15时左右,“亮妹”又来了淳口镇其农庄内,见面后“亮妹”问其有没有东西玩一下,其就带他去了其老家,在老家大厅左侧房间沙发坐垫下,其拿出手机盒,从里面拿出一小包冰毒,再从沙发后的角落里拿出一个吸毒工具,两人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这三次都是和“亮妹”一起吸食的,三次都是其带“亮妹”到其老家大厅左侧房间内吸食。三次吸毒工具和冰毒都是其提供的。第四次是2017年7月上旬左右19时许,其在家想吸食毒品了,但因为其找不到毒品,其就打电话给“亮妹”,问他有没有,“亮妹”说他联系下。不久“亮妹”就回了信,说要到永安镇去拿货,于是其就开车去浏阳市接了“亮妹”,在车上其发了200元微信红包给“亮妹”作为毒资。之后两人一起到了永安镇,在丰裕街上,“亮妹”下车拿货去了,不久“亮妹”拿了一小包冰毒回车上,其就带“亮妹”去了其家经营的农庄,在农庄二楼客厅左侧房间内,其临时做了一个吸毒工具,两人用烫吸方式将冰毒吸食完了。其与唐某在其老家一共一起吸食过7、8次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其提供的。四、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吉仕安辨认出其多次容留吸毒的人员“亮妹”就是唐某。以上证据,被告人吉仕安及其辩护人对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人吉仕安的供述和辩解有异议,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即2017年4月那次,被告人吉仕安没有容留唐某吸毒,其在侦查阶段关于该笔犯罪的供述系侦查机关诱供取得。2、其没有主动邀集唐某吸毒,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次犯罪都是唐某主动联系其。3、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次犯罪,其没有与唐某一起购买毒品,只是开车送唐某去永安,唐某独自联系购买的毒品,其支付200元给唐某,不是支付毒资,是唐某为打游戏向其借的钱。本院认为,被告人吉仕安第三、四、五次供述的四次容留唐某吸毒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与证人唐某的证言相互吻合,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闭合的证据链,且证据收集程序均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人吉仕安亦不能合理解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当庭供述不一致的原因,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吉仕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人吉仕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主动打电话邀唐某,对此,被告人吉仕安与唐某各执一词,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次犯罪中“被告人吉仕安打电话邀唐某吸毒”的事实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被告人吉仕安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侦查机关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仕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仕安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吉仕安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吉仕安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被行政拘留期间未主动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仕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粟 畅人民陪审员  肖先达人民陪审员  吉朝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曾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