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3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美凤与黄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美凤,黄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3民初2808号原告:胡美凤,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告:黄鹏,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原告胡美凤与被告黄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进行诉前登记,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为:1、依法判令被告黄鹏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黄鹏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并注明“每月固定收益(利息)贰万元整”。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原告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并将借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美凤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黄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贤红人民陪审员 徐志雄人民陪审员 朱桂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朱震婕代书 记员 陈伊杰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