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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1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与胡兰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胡兰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11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住所地:南城县盱江大道422号。负责人:谢冬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小春,该行职员。被告:胡兰英,女,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城建设银行)与被告胡兰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城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潘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兰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城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兰英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35782.43元(截止2017年7月22日),并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兰英在原告南城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2015年9月26号开卡,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给予其信用卡固定额度40000元,截止2017年7月22日,被告信用卡账户已出现35782.43元的透支本息。被告透支后,原告一直坚持向被告进行催收,督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没有还清欠款。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被告透支消费后未按时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有权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的有关约定,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被告胡兰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被告胡兰英在原告南城建设银行处申办中国建设银行赣通龙卡IC信用卡,胡兰英在申请表中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信用卡领用协议对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计算、还款、挂失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40的信用卡一张。后被告多次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2017年7月22日,被告累计欠本金30184.13元、利息2069.78元、滞纳金等费用3528.52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中国建设银行赣通龙卡IC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交易明细、客户拖欠本金利息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信用卡,并附有信用卡领用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在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还清欠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取现手续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兰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信用卡(卡号:62×××40)截止2017年7月22日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35782.43元,2017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相关约定计算至还清欠款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邱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