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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与钟荣华、姚昌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钟荣华,姚昌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19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主要负责人:张炳富,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祥金,该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吴肖坚,该社专职信贷员。被告:钟荣华,男,1956年06月07日生,汉族,高州市人,自由职业,地址:广东省高州市,被告:姚昌瑞,女,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高州市人,自由职业,地址: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诉被告钟荣华、姚昌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荣华、姚昌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钟荣华、姚昌瑞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30357.83元,本息合计65357.83元(利息计至2016年12月21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16年12月22日起利息按《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至主债还清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钟荣华在2008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35000元,利率6.825‰,2013年1月3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6年12月21日止尚欠我社贷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30357.83元,最后一次签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日期是2015年2月10日,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因被告钟荣华与被告姚昌瑞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钟荣华、姚昌瑞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钟荣华与被告姚昌瑞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荣华在2008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35000元,利率6.825‰,2013年1月31日到期。按合同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6年12月21日止尚欠我社贷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30357.83元(利息计至2016年12月21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16年12月22日起利息按《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至主债还清时止),最后一次签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日期是2015年2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向本院起诉。因被告钟荣华与被告姚昌瑞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告钟荣华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据》,是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明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钟荣华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按合同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钟荣华不按《借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因此,被告钟荣华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上述债务是被告钟荣华与被告姚昌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钟荣华、姚昌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钟荣华、姚昌瑞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荣华、姚昌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荣华、姚昌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二、限被告钟荣华、姚昌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35000元的利息30357.83元(利息计至2016年12月21日止,2016年12月22日起利息按《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9.555‰计至主债还清时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元,由被告钟荣华、姚昌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荣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冯权念 来自